110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易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