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宛嫣
相 對 人 旺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5,287元(計算式:7,930×2/3 =5,287),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元(計算式:7,930-5,287=2,6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