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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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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蘭英(歿)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行使權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蘭英已於106年6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合法,應予駁回。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得於查報曾蘭英之繼承人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始為法,附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