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52元、236,32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4號裁定核定),合計423,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