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邱建二
相 對 人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8,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堪認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