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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邱建二 



相  對  人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
    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8,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堪認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