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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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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黃昭銘 


相  對  人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ZUNO MASAYA (水野雅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水野雅也已出境,目前遭通緝中,致無法郵寄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MIZUNO MASAYA (水野雅也)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出境,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人並未於事務所址臺北市○○路00號8樓為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403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