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滿志剛
相 對 人 立芳投資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完畢,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已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
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