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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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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滿志剛 



相  對  人  立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3659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已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