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相 對 人 隆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拾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9月15日確定。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11,838元(參高院107年4月27日院彥民直106重上34字第1070008343號函,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卷二第173頁)、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49號裁定核定),合計541,83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另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本件相對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022,11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64元。因
減縮聲明係撤回訴之一部,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參本院105年11月23日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卷三第103-104頁)及鑑定費387,150元(參本院103年6月20日北院木民護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卷二第2頁),合計628,214元,其中十分之一即62,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各自應賠償
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479,017元【計算式:541,838元-62,821元=479,0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