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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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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相  對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8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49,810元,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即146,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為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6,814元,其中百分之97即14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15號裁定核定),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20,620元,合計221,150元,其中百分之97即214,5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63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2,4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合計177,41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634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70,7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