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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福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相  對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及反訴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發回高院,經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52,357元,合計77,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