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陽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韋昇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前遵
鈞院108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1萬1,757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足額扣押聲請人於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存款,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足額扣押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
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
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睽諸首開說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