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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許曉萍 
            許銘發 
相  對  人  東點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吳淑卿

相  對  人  林惟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另聲請人許銘發關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許銘發即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許銘發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係聲請人許銘發依比例與相對人連帶負擔,無從互為抵銷,是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確定,宜由相對人另對聲請人許銘發為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