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鄭惠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永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
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
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
被告,經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
駁回,原告對之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註: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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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負擔1/3即9,243元(計算式:27,730×1/3=9,243),本件訴訟費用之諭知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負擔1/2即應負擔4,622元(計算式:9,243×1/2=4,622),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1/2即應負擔4,621元(計算式:9,243×1/2=4,621)。 二、抗告程序之諭知係,抗告訴訟費用即1,000元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負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諭知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負擔1/7即應負擔143元(計算式:1,000×1/7=143),相對人陳永誠應負擔1/7即應負擔143元(計算式:1,000×1/7=143)。(至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林修銘、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不予審查) 三、據上,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5元(計算式:4,622+143=4,765),相對人陳永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4元(計算式:4,621+143=4,76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