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相 對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0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262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即5,213(計算式:104,262×1/20=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萬9,049元(計算式:104,262-5,213=99,049)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2,049元(計算式:99,049+30,000=102,0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