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興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10,32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10,322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6號、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
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