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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聲  請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聲  請  人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共同代理人  白浚榕 
相  對  人  李琴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許麗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潘勇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高明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高東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高銘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高明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6至442號、第444號、第463號、第475號、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含歷審卷)事件卷宗,
  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