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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相  對  人  高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無結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70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已撤銷扣押令,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