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清賢
劉幹廷
相 對 人 劉慧雯
張國祐
相 對 人 毅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㈠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11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公司之董事為張錦華、黃清賢、劉幹廷,故列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毅展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722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按,依卷附毅展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僅劉幹廷1 人為該公司董事,故列為董事即股東劉幹廷為毅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
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7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34號、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