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佩琪
相 對 人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2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