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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基治 
            陳天來 


相  對  人  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張基治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陳天來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張基治、陳天來分別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960元、336,192元,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基治、陳天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960元、336,1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