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基治
陳天來
相 對 人 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對
聲請人張基治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陳天來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張基治、陳天來分別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960元、336,192元,故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基治、陳天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960元、336,19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