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國華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存字第二五七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43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萬3,042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資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76號、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第16號卷宗審核,
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匯款45萬0,310元予相對人以資清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未陳述,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