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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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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大羊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梅 


相  對  人  李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43%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094元(計算式:28,126元×43% =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