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Oxford Investments Limited Partnership
相 對 人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8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16號、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7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