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志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
首揭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