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靜怡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一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95,12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1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