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87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873,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執行,現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前開
強制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含歷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17,620,200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18,456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聲請人提存5,87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含歷審卷)、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卷核實,
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訴訟確已終結。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即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相對人雖於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卷)對聲請人上開存證信表示
異議,然其未對相對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相關事件,亦即其並未有對相對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
求償行為,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而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尚
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聲請人110年4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
可按,相對人於同年5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支付命令在卷
可考,相對人
復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96號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調補字第1049號受理請求賠償事件,依
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