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35元,提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3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