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相 對 人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志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1萬4,242元,而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復已訂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負擔,吉瑞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無論依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調解筆錄,均
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