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9年6月29日簽訂有關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暨增補協議書,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違反協議書內容為由擬通知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虞,
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7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盧信穎戶籍址,經以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暨增補協議書記載,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盧信穎戶籍址「金門縣○○鎮○○路000號」為送達,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
上開協議書約定就雙方之書面通知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址,聲請人未就上開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