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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謝翔至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相  對  人  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即1,625元(計算式:3,250×50/100=1,625),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1,10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3元(計算式:1,625+1,108=2,7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