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范秀珠
陳彥廷
陳思樺
陳思潔即陳柔穎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00,000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