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群翔
相 對 人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給付民國108年10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息,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0元(
不當得利25,000元、
違約金125,000元)本息,並賠償第一審
律師費用150,000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08年10月份租金25,000元本息,108年11月份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25,000元,合計50,000元本息,第一審律師費用150,000元本息,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25,000,合計50,000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原審判命其遷讓返還房屋、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0元本息、給付15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則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70,0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
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給付超過2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及㈡主文第4項命相對給付150,000元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
上訴駁回,聲請人
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10年5月11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5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㈠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以109年補字第239號裁定,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併計租金、違約金),核定為6,09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1,39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追加請求第一審律師費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非對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但對原審判命返還房屋部分已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負擔9/10,聲請人負擔1/10。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1,39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4,758元、證人旅費530元,計95,288元(計算式:94,758+530=95,288)。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6,678元(計算式:61,390+95,288=156,678),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10即15,668元(計算式:156,678×1/10=15,66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前所述,聲請人已繳納61,390元,扣除應負擔之15,668元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22元(計算式:61,390-15,668=45,7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