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為通知相對人未依約處理AB61X1演唱會
退票作業事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
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上
所載之收件人「盧信穎、金門縣○○鎮○○里00鄰○○路00號」,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盧信穎之戶籍址係「金門縣○○鎮○○里0鄰○○路000號」,聲請人卻未向該址為送達,尚
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難認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