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惠美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0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