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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相  對  人  美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人          唐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