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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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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吳筱珊 
相  對  人  俄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天佑 
相  對  人  劉世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拍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9號、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108年度訴字第41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49萬9,134元,其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3萬5,993元,執行法院並已發給債權憑證,應認為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