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幼驊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
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
擔保金新臺幣144,117元及回存之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832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上開提存款,並已收取本金41,800元、利息及
執行費,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
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
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56104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自聲請人上開提存金中收取46,715元,是上開提存金尚餘144,117元。又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除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外之餘額144,117元及回存利息,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