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何文煌
相 對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改判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152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3,488元,合計415,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