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劉在盛
相 對 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具狀主張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972元,第三審訴訟費3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31,97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另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0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72元(計算式:131,972+30,000=161,9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