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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劉在盛 


相  對  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 條之3 第1 項
    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具狀主張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972元,第三審訴訟費3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31,97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另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0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72元(計算式:131,972+30,000=161,9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