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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董無憂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相  對  人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19,320元,合計32,200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即26,833元(計算式:32,200×5/6=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