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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萬0,607元、測量規費19萬7,600元,合計500萬8,207元。又本院於110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萬0,164元(計算式:5,008,207×0.02=100,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