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相 對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487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4,800元、謄本費80元,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6,367元(計算式:81,487+4,800+80=86,367)。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6729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