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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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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相  對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4元及鑑定費45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5日105(十七)鑑字第0030號函〕,合計474,364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280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474,364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8即22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1,127,396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38,943元範圍內維持原判決,其餘(即88,453元)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88,453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88,453÷2,353,877)×474,364=〕17,82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其中百分之92即16,8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46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8,408元(計算式:227,695-17,825-1,462=208,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