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黃建勛
相 對 人 大新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五O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87,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對假扣押裁定提起
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9號
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假扣押裁定亦經
抗告法院認假扣押裁定不當而
予以廢棄,相對人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又聲請人既已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所提之反擔保亦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得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