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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繼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孫異林 

非訟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孫一宇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與被繼承人具有上揭親屬關係之大
    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遺產,應
    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一宇之弟,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固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係於107年11月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應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年內為之,此乃依法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所為繼承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者,自生失權之效果,是被繼承人既於107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11月8日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繼承,然其於110年11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明(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三年之期限,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已無繼承權,其再向本院聲明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