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
共 同
共 同
陳誌泓律師
李其航律師
被 告 PHILLIPS FASTENER, LLC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原告全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購買建築用螺絲(下稱
系爭貨品),由原告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下稱CYM公司)代理原告全億公司與被告簽立交易確認書,並由原告全億公司指示代工廠出貨至被告指定港口,貨款則由被告匯入原告CYM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其代收。
詎被告有48筆訂單(下稱系爭交易)貨款
迄未支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9萬6,620.97元。原告全億公司網頁記載:所有銷售業務,請聯絡美國C&C Inter-national Group公司(下稱C&C公司)等語,且C&C公司之
Project Director即Wilfred Liu前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聯繫付款方式,被告依指示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付款地之請求,
兩造確實約定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系爭交易之交易模式均本於同一交易模式作成,應認兩造間約定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係採訂單模式,
而非統包合約模式,買方每下單填寫之採購訂單均構成獨立
法律關係,是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應依系爭交易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
所載文字為斷。依原告所提系爭交易確認單產地(Origin)欄位均為越南(VIETNAM),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欄位則均為空白,顯無任何兩造約定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之文字,亦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交易貨款匯至任何臺灣帳戶之義務,可見兩造就系爭交易之
法律關係均無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之任何意思。C&C公司與原告分別為獨立之公司法人,系爭交易確認單亦未提及C&C公司,則C&C公司與系爭交易之關聯性已非明確,C&C公司過去基於不同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應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國際貿易之匯款帳戶常出於偶然,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謂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帳戶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實則被告前於106年3月曾試圖與原告CYM公司簽訂統包合約(GENERAL SALES AGREEMENT),
嗣因原告CYM公司未回覆而未能完成簽署,依該統包合約第15條第c項記載:買方(即被告)及賣方(即原告CYM公司)同意將爭議之管轄權定於加州法院,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系爭交易所生爭議在我國進行訴訟之意思,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任何約定我國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原告任意攀扯過往之付款事實,創設國際管轄權之不當行徑實應受遏止,
本件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CYM公司、被告均為外國法人,兩造因系爭交易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因契約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交易訂單(PURCHASE ORDER)出發港(Origin Port)欄位均記載越南胡志明市(HO CHI MINH CITY),目的港(Destination)欄位則記載美國各城市,有系爭交易訂單(PURCHASE ORDER)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45-98頁),而系爭交易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之供貨方(SUPPLIER)欄位記載原告CYM公司、買方(BUYER)欄位記載被告,產地(Origin)欄位均記載為越南(VIET-
NAM),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欄位則均為空白,亦有系爭交易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在卷
可參(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99-154頁),應
堪認兩造間系爭交易係由原告CYM公司將系爭貨品自越南運送至美國各城市交貨予被告,契約債務履行地應為越南、美國,且綜觀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之全部往來文件(含訂單、確認單)均無約定系爭交易係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美國法院,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越南法院、美國法院管轄,自
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前與C&C公司之Pro-ject Director即Wilfred Liu電子郵件聯繫後曾依指示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可知兩造有約定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帳戶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
惟查,C&C公司之Wilfred Liu於107年12月5日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之電子郵件以:I have to ask another favor from you; due to the critical situation on the cash flow issue we have with the banks when you make the payment to us, please split the remittance as
follows:1.USD189,858.48 to be remitted to BANK SINO-
PAC,TAIWAN,details as follows:A/C with Bank:BANK SI-NOPAC.2F.,NO.9-1 CHIEN KAO N.RD.,SEC.2 TAIPEI,
TAIWAN,R.O.C.「Beneficiary's A/C:000-000-0000000-0」「Beneficiary's Name:CHIIEH YUNG METAL IND.CORP.(即原告CYM公司)」等語(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39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於107年12月12日回覆Wilfred Liu之電子郵件則以:We're sending the wires
per the preceding.等語(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41頁),足見係因Wilfred Liu於107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表示與銀行間有現金流問題並請求拆分部分匯款至臺灣永豐銀行,被告法定代理人DAVID SCOTT乃於107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將按請求協助將部分款項匯款至臺灣永豐銀行,然僅因被告單次協助拆分匯款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確同意以該次匯入臺灣永豐銀行之帳戶所在地作為系爭交易之債務履行地。原告雖提出7筆交易訂單(PURCHASE ORDER,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191-207頁)主張該7筆交易訂單合計金額即為
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匯入原告CYM公司申設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之數額即美金
189,858.48元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該7筆交易訂單所示貨品名稱、內容、數量、單價、出發港(Origin
Port)上海(SHANGHAI)等契約必要事項均與系爭交易各筆交易訂單(PURCHASE ORDER,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45-98頁)、系爭交易確認單(PROFORMA INVOICE,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8號卷第99-154頁)迥異,自無從僅因被告受原告請求協助拆分該7筆交易部分匯款,
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確有以原告CYM公司申設臺灣永豐銀行帳戶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對其主張特別國際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自負其不利益。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越南法院或美國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