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Jean-Christophe Guedon)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二、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出養、出國留學、移民、
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五、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
六、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七、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父母與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第50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丁○○為加拿大國籍人士,婚後同住臺北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離因損害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離婚
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另行判決)、返還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給付
贍養費、酌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前二者為家事訴訟事件,後四者為家事非訟件,依上規定,得合併請求之。另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雖為民事事件,因與離婚要件及離婚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決議,得由家事庭合併辦理。
參、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38萬2212元(計算式:代墊家庭生活費218萬2212元+離因損害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8677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21萬5313元+離婚損害100萬元+贍養費571萬3364元),及自本
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㈥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丁○○單獨任之;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兩造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㈦被告丁○○應自前項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3,4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則另加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
嗣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除原告與被告丁○○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外,先作成一部判決,原告
乃確認
上開訴之聲明㈣扣除夫妻剩財產分配後,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71萬3,364元(計算式:離婚損害100萬元+贍養費571萬3,364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合先敘明。
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代墊生活費返還、贍養費、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請求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
略以:伊與加拿大籍被告丁○○於95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詎: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丁○○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戊○○有親密合照、擁抱、同床共枕、接吻、拍攝性器官特寫及裸照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被告丁○○於外遇事跡敗露後竟自106年3月10日離家棄原告與丙○○、甲○○不顧,未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對原告、婚姻毫無責任感可言,甚於與丙○○、甲○○探視時屢次攜外遇對象即被告戊○○共同前往、出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至被告丁○○指謫原告曾有外遇、毆打被告丁○○
云云,原告嚴正否認,此乃被告丁○○想製造原告亦有過失,企圖規避被告丁○○外遇棄家及贍養費支付;又被告丁○○與被告戊○○及其他女子外遇之事證均伊無意中發現,竟遭被告丁○○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對於原告之正當行為指謫為對離婚亦有過失,實為荒謬。
二、請求侵害配偶權(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部分:
⒈被告丁○○於105年間多次失聯,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丁○○,直至106年1、2月間被告丁○○赴加拿大出差時,原告在無意中看見被告丁○○平板內竟有與被告戊○○接吻、同床共枕、共同出遊、拍攝性器官特寫及裸照等露骨不雅的照片、共同出國遊玩之電子機票、旅館訂單照片及互相傾訴愛意之訊息等,始知被告丁○○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3年與被告戊○○不正常交往,
迄112年6、7月間被告戊○○仍多次參與被告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開照片等內容均伊無意中發現,竟遭被告丁○○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
惟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戊○○固辯稱103年至105年間與被告丁○○交往時並不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且早已與被告丁○○分手,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二人經常趁被告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共同攜子同住飯店同一房間,豈會不知被告丁○○之婚姻狀況,且被告二人自107年至110年多次共同出席朋友聚會或公開場合,足見二人交往從未間斷,是原告於109年起訴時,伊二人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未終止,故被告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不足為採。
⒊被告丁○○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戊○○自與被告丁○○交往以來即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惟
渠等仍自103年迄今,為逾越男女分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交往,足認
渠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㈡被告丁○○於婚姻關係中又曾與另一不知名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丁○○此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三、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被告丁○○於雙方婚姻關係中多次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關係,且於106年3月10日擅自離家,獨留原告照顧二子女、承受龐大家計,對原告及兩造婚姻毫無責任感可言,甚至為尋求子女認同,不惜扭曲子女之觀念並離間原告與子女之感情,種種上情,實令原告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
堪。兩造離婚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丁○○,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被告丁○○顯係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四、請求被告丁○○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丁○○自106年3月10日離家後未再分擔家庭費用,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每月支出家庭生活開銷平均為7萬7936元,又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被告丁○○每月薪資收入約14萬元,核兩造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費用應以2(原告):7(被告丁○○)之比例分擔之,是被告丁○○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6萬617元(計算式:77,936*7/9),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伊代墊之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之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218萬2212元(計算式:60,617×36)。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雖非無謀生能力,但每月薪資收入僅約4萬餘元,於判決離婚後,原告每個月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為7萬7,936元,將至少透支3萬5,000元,是原告無疑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無過失之原告向被告丁○○請求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贍養費,給付期限至被告丁○○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因被告丁○○前就與原告於調解中達成之扶養費協議有逾期未付之情形,是有命被告丁○○就贍養費一次給付之必要。從而,被告丁○○為西元1975年(民國64年)4月14日生,至其65歲即129年4月14日,尚餘勞動期間至少19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13,364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3.00000000=5,713,363.790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㈠原告因被告丁○○外遇拋家棄子之後,無力支付甲○○學費,加上等不到公幼備選名額,為負擔家計,無奈之餘只好將甲○○送回娘家彰化鹿港就學,拜託原告家人照顧。因丙○○不願改變臺北生活圈,原告為了照顧丙○○課業及生活遂居住在臺北生活,每週與丙○○往返彰化與臺北,原告實無心力再依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5號
裁定在每月第三週自臺北赴彰化鹿港將甲○○帶回臺北交給被告丁○○會面交往,並於會面結束後將甲○○帶回彰化鹿港,與丙○○趕回臺北準備次日之上班上課。原告屢次告知被告丁○○可自行至彰化鹿港將甲○○帶回臺北會面交往,惟均遭被告丁○○拒絕,並屢次為此發生爭議。
㈡被告丁○○始終以「無法聯絡子女、探視子女」、「經施小姐阻擋」等的不實言論,掩飾其只想「方便地」探視並聯繫子女的意圖,企圖營造原告非友善父母之假象,惟:
⒈自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來,被告丁○○即使知悉丙○○、甲○○住處電話,但幾乎未曾打過,甚且原告於111年2月9日調解期日時再次告知甲○○彰化鹿港室內電話號碼,其依舊未曾聯繫。且被告丁○○當時持續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Discord與丙○○聯繫,並無所謂「無法聯繫子女」之情事;又被告丁○○與丙○○約定每天17時至18時間一小時聯繫,因18時後丙○○須洗澡、完成功課,為免影響作息,原告遂丙○○手錶設定為18時過後無法撥出,被告丁○○未於約定時間內接電話導致錯失與丙○○聯繫之機會,被告丁○○並會以丙○○未打電話為由威脅不帶丙○○出去玩,造成丙○○對於打電話給被告丁○○產生壓力、反感及欠缺意願;另原告於113年1月29日
開庭時已表示甲○○手錶已故障,過保固不會再修理,目前原告與甲○○也是用家用電話通話。詎被告丁○○竟混淆視聽,以犧牲子女之利益達其「方便地隨時地聯繫子女」之目的。再者,被告丁○○先前早已知悉丙○○老師之聯繫方式,亦知悉老師並未提供手機號碼,僅提供辦公室電話號碼及聯絡簿作為聯繫管道,且曾透過聯絡簿與老師聯繫,卻仍要提出無理要求刁難原告,企圖造成原告非友善父母之假象。
⒉原告從未阻止丙○○、甲○○和被告丁○○連繫,被告丁○○亦清楚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弱勢且罹患癌症,而被告丁○○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五週應到鹿港接回子女會面交往時均未至鹿港接送,卻強制原告於第三週將丙○○、甲○○帶至台北讓其探視,且不論任何理由甚至顛倒事實向執行處強烈要求處以原告罰款,以達到刁難原告之目的。再者,被告丁○○與甲○○並非全然無法會面交往,或因前述被告丁○○不願前往鹿港探視,或由原告將甲○○接至臺北時偶有未依據
暫時處分之時間進行,或因甲○○之作息、情緒所致,或因甲○○未能知曉英文與被告丁○○難以溝通
等情,然被告丁○○未探究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逕將原因歸咎於原告故意為之,而不思提升自身中文能力或體察甲○○面對兩造衝突之心理,足見被告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⒊112年9月30日被告丁○○至鹿港接甲○○會面交往時,甲○○不願與被告丁○○一同去臺北,被告丁○○竟大聲對甲○○吼叫、質問為何不願一同至臺北,並表示「伊很生氣、如果甲○○以後還想見伊,就要與他一起走」等語,導致甲○○大哭說著「I don’t want to go to Taipei.」、「我不想去臺北」,原告只好請來警察協助,警察也於當場以電話諮詢社工,最終以甲○○意願為主,未隨被告丁○○至臺北;112年11月4日被告丁○○至鹿港接甲○○會面交往,甲○○表示下週要月考不願同往,警員也告知被告丁○○要尊重甲○○意願。然被告丁○○不願接受甲○○係因戊○○透露原告被罰9萬及被告丁○○威脅甲○○「若不跟伊走,原告即會被罰12萬」等情而對被告丁○○反感及排斥,其始終認為係原告造成甲○○改變。被告丁○○在知悉甲○○排斥其緣由後,仍不願暫停或撤回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顯將甲○○之利益置於自身利益之上。
㈢雙方分別居住台北、彰化,屢次在會面交往中產生對立與衝突,被告丁○○對原告之敵意甚深,事實上已無法溝通、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丁○○對於兩造
共同監護事務屢次消極不配合(如就丙○○轉學事宜消極不配合、暫時處分裁定將丙○○親權暫由被告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惟被告丁○○遲遲不將丙○○接回),且被告丁○○曾多次表示要回加拿大不再入境臺灣,倘共同行使甲○○親權,倘甲○○之親權若由雙方共同任之,未來將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進而影響甲○○之利益,故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較符合甲○○最佳利益。
㈣原告未來規劃回到中部工作並照顧甲○○,甲○○亦表示在彰化生活很開心,在彰化適應良好、品學兼優,且在被告丁○○謊稱甲○○不想住在彰化鹿港時,甲○○曾寫下字條給被告丁○○:「爸爸:我其實很喜歡鹿港,希望我說得話不會得罪您。大人不能說謊,也不可以亂說,我媽媽有給我看訊息。您們不應該說這話,請不要生氣!這些是我心裡話,我說完了。Sophie敬上2021年2月7日。」。綜上,原告與被告丁○○之現況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且基於最小變動及繼續照顧等原則,甲○○親權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繼續與彰化鹿港生活,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請求將丙○○之親權酌定由被告丁○○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萬5726,又甲○○與原告同住下,原告平均年收入為56萬餘元,在出售名下
不動產後仍不足以清償親友之借貸及卡債,而被告111年離職自行創業後平均年收入為180萬96元,故被告丁○○與原告之負擔比例為7:2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每月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9元至其成年之日止;至丙○○扶養費用則由被告丁○○單獨負擔,倘法院認為原告亦應負擔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亦為7:2。
七、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丁○○離婚。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38萬2,2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71萬3,364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㈥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丁○○單獨任之;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兩造得依
本案卷四第224頁所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㈦被告丁○○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9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則另加給自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
貳、被告丁○○答辯略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㈠原告早在107年前曾與被告丁○○之同事交往2年以上且發生性關係;又時常恣意辱罵、毆打被告丁○○,並恐嚇被告丁○○要報警抓伊及揚言要自殺等情,可知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肢體暴力傷害被告,致被告難與原告和平共處,
堪認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亦
顯有過失。
㈡原告在未與被告丁○○協商下,逕將甲○○帶至彰化鹿港生活、就學、遷移戶籍,嚴重妨礙被告丁○○親權行使,並拒絕遵守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業遭民事執行處處怠金。另於被告丁○○返回吳興街住處欲拿回私人物品時,遭原告惡意抹黑稱「被告丁○○威脅其財產及人身安全」逕聲請
通常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幸經法院駁回其聲請或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慣以主動挑起訴訟擴大兩造紛爭,此不僅致兩造分居迄今,亦產生加深雙方婚姻裂痕之結果,
難認其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毫無過失。
㈢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窺視其手機及平板內之對話紀錄及相簿並加以翻拍,嚴重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㈣難認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就離婚之事由顯然亦有責任,足見原告並非毫無過失。準此,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請求侵害配偶權(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被告丁○○所有之平板平時均設有密碼保護,且從未同意原告使用或告知相關密碼,可見原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盜用被告丁○○帳號密碼後,於未經被告同意下,翻拍、翻攝該平板之照片,若
肯認此類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則恐使人民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偷拍之恐懼中,且衡諸原告係以被告丁○○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是原告未經被告丁○○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丁○○之平板,擷取其內被告丁○○與他人非公開言論訊息、照片或影片已嚴重侵害被告丁○○之隱私權,為私人不法取證,據此所取得之平板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再者,原告於婚後曾與被告丁○○之同事交往2年以上且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早已無與被告丁○○繼續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足證雙方僅是形式上婚姻關係,重大破綻早已存在,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無受侵害之結果。
㈡兩造於106年3月10日即已分居,該平板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時即已帶離原兩造之同居地,蓋原告僅可能趁雙方同居期間,竊取被告丁○○平板後以不詳之方法違法開啟該平板並翻拍其中內容。另由雙方106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被告外遇,時效自已開始起算,並不以被告是否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原告係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事實均顯已逾越2年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三、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四、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㈠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固無疑問。惟兩造於106年3月分居迄今,兩造間無溝通已長達8年,則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被告丁○○自無家庭生活費分擔可言,故原告自
斯時起所需生活費用,即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而應轉換適用夫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而原告之經濟穩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合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於106年11月逕自將甲○○帶回彰化鹿港,獨留甲○○於鹿港生活至今,並向本院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
嗣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甲○○共3萬元之扶養費,而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代墊扶養費,雙方則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調解筆錄
合意被告丁○○應給付7萬元,且被告丁○○業已遵期履行完畢,況被告丁○○亦均確實按月準時給付二名子女3萬元扶養費予原告,直至本院做成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丁○○將丙○○接回同住,並同時
免除被告丁○○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後,被告丁○○方未再繼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子女扶養費。
㈢綜上,原告據此認為被告丁○○應負擔其生活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分居後家庭生活費,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曾於109年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起則任職於澳大利亞安復仕有限公司,依本院所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1200元、55萬9835元,顯見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於雙方離婚訴訟期間尚且轉職成功,持續受有薪資收入,絲毫未受離婚訴訟影響,另參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乙輛,顯見其經濟寬裕生活無虞,且被告丁○○嚴正否認係由原告支出每月家庭生活開銷,亦爭執原證18「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開支清單」之
形式真正,況原告實係將其未來應自行負擔之房貸、車貸轉嫁至被告丁○○身上,以藉此製造其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之假象,實難預見雙方判決離婚後,原告將不能維持生活因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丁○○自毋庸給付贍養費與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
六、酌定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於107年10月間先未徵得被告丁○○同意,擅將甲○○從慣居地臺北市帶離至鹿港鎮,並獨自將甲○○留下委由外祖父母照顧,嚴重妨礙被告丁○○親權行使,且期間未主動告知子女生活、學校點滴,平日更阻止丙○○聯絡被告,甚因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蓄意不繳「吳興街住處」之電話費後慘遭停話,致丙○○亦無法偷偷聯絡被告丁○○,後又拒絕遵守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致被告丁○○自110年1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僅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19日、111年4月16日及112年7月15日能探視子女,原告未遵守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日期,使得原本被告丁○○多次無法與甲○○會面交往,原告於112年9、10月時第三週會面交往辯稱「被告丁○○已經看到甲○○,即已完成探視」,顯曲解探視真意,且原告未積極安撫甲○○情緒,致使甲○○在會面交往情況下仍必須面臨選擇與父母何人相處之困境,僅係將子女作為仇視父親之工具,致使女兒排斥父親,被告丁○○並非不通情理之人,若非原告多次惡意拒絕履行探視,被告丁○○怎會聲請探視之強制執行,且被告丁○○僅係行使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卻遭原告扭曲成係刁難原告、置子女利益於自己利益之上。再者,被告丁○○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直接與甲○○聯繫,其雖曾嘗試撥打甲○○鹿港家裡電話,然其等只要發現係被告來電均故意不接,顯見原告除有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外,應解為不利子女健全成長,顯不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足證原告自不適宜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㈡原告不顧及甲○○利益及想留在臺北的意願,強迫甲○○更換熟悉的生長環境,帶給甲○○巨大的心理創傷,且曾於112年8月16日與丙○○發生爭執時,當著丙○○、甲○○的面前向警察謊稱丙○○欲自殺,丙○○得知後既無奈又害怕,僅得於警察到場前離去,甲○○則十分恐懼警察會把丙○○抓走,一直不停哭泣,原告此舉無異使警察無端介入親子紛爭,造成丙○○、甲○○極大的心理陰影,使得二名子女勢必僅能順從原告指示,無法自由表達自己真實想法。另被告丁○○在112年9月30日、10月21日探視期日準時抵達時發現甲○○不斷嚎哭且不願隨被告丁○○離開,與之前雀躍迎接被告丁○○的反應截然不同,被告丁○○希望與原告及甲○○溝通,然原告拒絕讓被告丁○○與甲○○單獨溝通,更不願協助被告丁○○了解甲○○反常原因,甚於112年9月30日逕直報警,且說謊表示不知道被告丁○○會前往鹿港探視,同年10月21日探視期日甚於被告丁○○尚未抵達前即報警,被告丁○○實不忍甲○○被迫夾在大人衝突間,僅得傷心離開。原告又有在丙○○、甲○○面前惡意詆毀被告丁○○拋家棄子及有過度體罰甲○○等情況,顯見原告習慣自己製造問題後,再佯裝成受害者,博取同情,將過錯推卸予被告丁○○,使兩造關係陷入僵局,且其多次報警以公權力壓迫被告丁○○與甲○○,動輒將普通子女探視誇大為被告之家暴事件,連帶使甲○○陷入忠誠衝突,強逼甲○○選邊站,自不適宜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㈢被告丁○○考量疫情已漸趨緩計畫返回加拿大探親、處理工作上相關事宜,並希冀能
攜帶丙○○、甲○○同往,遂於112年5月2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能協助提供二名子女相關證件、資料,以利被告辦理二名子女之護照等,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回覆「在親權歸屬尚未判決確定之前,施小姐身為主要照顧者,礙難同意未成年子女出國」,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願被告丁○○與丙○○、甲○○親近,亦不信任被告丁○○之親職能力。原告礙於法院之高壓不得不於112年7年10日開庭時方願意交付丙○○之護照,惟被告丁○○於同年月17日出發無法於短時間內辦妥丙○○出國所需之相關事宜,此係原告惡意拖延、從中阻撓所致,原告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甲○○尚屬年幼,雖口語表達能力良好,惟對於親權之意涵尚無法理解,無可能理解「外遇」、「小三」等艱澀詞彙之意,然甲○○嗣竟能描述原告訴訟上所攻擊被告之內容,足見甲○○恐遭原告洗腦,原告惡意詆毀父親之形象,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使子女淪為訴訟舉證之工具,被告丁○○現因原告阻撓已幾未與女兒接觸,擔心甲○○已產生對被告丁○○之負面感受或有抗拒反應,日後之探視恐益加困難。實則甲○○曾於110年2月7日告訴被告丁○○「我沒有很想要在鹿港,在鹿港的話我只會被打不然就會被罵」,被告丁○○得知後主動與原告溝通及提醒原告多注意甲○○生活起居,
足徵甲○○後來表示「喜歡鹿港」係遭原告情緒勒索所致,甲○○實毫無自己之自由意志可言。原告將訴訟資料透露予甲○○,刻意灌輸甲○○仇視父親之觀念,勢必影響丙○○、甲○○身心健康。又原告以責罵代替輔導、讚美已成常態,時常飆罵丙○○,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出現負面之生活態度,
益徵原告並非合適之親權人。
㈤被告丁○○於112年10月初須因公出差將丙○○暫時交還原告照顧,事前亦已支付原告照護子女費用8日共8000元,更叮嚀原告須帶丙○○回診、讓丙○○持續服用治療專注力之藥物,未料,原告竟擅自中斷丙○○之療程,未帶丙○○回診、拿藥,
嗣後於丙○○返回被告住所時,被告丁○○竟發現子女丙○○恐因長時間晚上睡在巧拼地墊上而有脊椎側彎之問題,然原告卻從未帶丙○○前往醫院治療,漠視子女身體健康,顯見原告缺乏親職能力,實令被告質疑原告答應照護丙○○之目的,僅係獲得8000元,而自兩造訴訟以來,原告一直霸佔子女甲○○親權人名義,不願放手,恐亦係知道若兒女均改由被告丁○○照顧,伊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所致,可見原告在乎金錢的程度遠勝於
子女最佳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擔任丙○○、甲○○之親權人至明。
㈥原告一再主張欲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原告身體是否健康、是否有餘力照料,均係裁判親權歸屬之重要判准。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開庭時持續主張其因「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履行每月第三週之子女探視,若原告身心現仍未復原,未來難期待原告能確實履行會面交往及照顧甲○○,則原告是否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殊值懷疑。況被告丁○○於112年9月28日前亦持續按月給付原告丙○○、甲○○之扶養費,則原告家人及被告丁○○實已大幅減輕原告照顧、經濟上之負擔,對原告而言,每月僅須於「第三週」將甲○○帶回臺北使其與父親團聚,又何難之有?若原告未逕將甲○○帶至鹿港生活,何須為了享有天倫之樂而使丙○○、甲○○於臺北、鹿港來回奔波,倘原告未能積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除有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外,應解為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足證原告自不適宜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甲○○之外祖父母均已近80歲,是否仍有體力、能力擔負主要照顧、教育甲○○之重責大任,亦令人擔憂,且被告丁○○無任何犯罪或家暴紀錄,原告寧願將甲○○委由其家人照顧,不願由被告丁○○照護之責,顯見其自私、欲報復被告之心態。甲○○迄今仍由外祖父母在鹿港老家扶養照顧,不僅存有隔代教養問題,且與居於臺北之父母易有感情疏離問題,自應以父母親自教養為優先,否則恐不利甲○○之身心發展,亦可使甲○○受較佳之學習環境,避免城鄉差距。
㈦據胡甄容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指出「母親買了手錶給女兒用,但沒有輸入父親的電話號碼,理由是女兒沒有辦法溝通……間接的拒絕女兒與父親的直接聯繫...父親除了表示已明顯感受到母親對女兒在通訊上的控制外,在透過法院程序協助順利探視的過程中,發現母親會在其中找到漏洞,使得父親必須不斷於法院請求程序中往返。而程監也觀察到,在程監確定取消12月16、17日的親子互動探視後,母親仍然堅持要女兒前去台北會面地點等候,並要依岑電話通知程監表示是對方未到的舉動顯示,看似母親努力想要配合探視要求的負責行為,卻隱含著進行無益於女兒與父親經營關係的主導行為。」、「原告看似尊重孩子的意願,實質上又能主導與操控探視的順利
與否」,顯見倘由原告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被告丁○○日後恐很難再與甲○○正常、穩定相處。是縱使認應由原告單獨任甲○○之親權人,除應使原告與甲○○同住於臺北外,亦應將探視地酌定於臺北,並應繼續怠金之執行,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原告主張子女扶養費應依薪資比例2:7負擔,即被告丁○○須分擔2萬9元,始為公平云云,然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已明白揭示於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之前提下,兩造應得相互抵扣
彼此應分擔之金額。再者,被告丁○○現已失業,是縱甲○○扶養費被告丁○○須負擔,亦應由雙方平均分擔。
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戊○○不否認曾於103年至105年與被告丁○○交往,惟被告丁○○對伊表示與原告育有一男一女,但早已離婚,並出示居留證稱其無配偶資料,被告戊○○實無從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自不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問題。再者,原告與105年7月13日已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事實,而伊與被告丁○○早已分手,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7年7月12日罹於時效。至:
一、原告提出之卡片,僅為伊子女與被告丁○○之子女往來贈送之卡片,與伊無關。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29、31、34照片中被告二人雖有接觸,惟屬一般朋友往來常見情形,且由
系爭照片亦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丁○○在分手後已退回朋友關係,故僅出席共同友人間之聚會,並無私下單獨約會之情形,且被告戊○○於拍照時或不在被告丁○○身邊或與被告丁○○保持相當距離,亦可清楚證明二人僅屬朋友關係,如伊與被告丁○○仍有不正往來,才應「避嫌」。
三、原證29加拿大商會慈善晚宴桌牌
所載「 JC/Mermaid」,亦係伊為求子女留學加拿大更大機會,遂與被告丁○○一起捐款贊助,倘被告二人仍在交往,自無須分開捐助,分列二人姓名。
四、伊雖曾回覆友人7月前往加拿大之訊息,惟此亦僅因伊子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留學,伊同往照料。
五、原證32訊息僅被告丁○○與原告聯繫未果,懷疑是否遭封鎖,故委託伊代為連絡,伊僅係來函照轉。
六、被告二人103年至105年交往期間雖曾一同攜帶子女出遊,惟被告丁○○加其子女共3人,被告戊○○加子女、外傭共4人,7人從未同住一房。另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易受他人暗示或引導而為不實陳述,而原證30無法得知何人所繪圖畫及完成時間,其上注音與被告戊○○姓名之讀音亦非相同,被告戊○○爭執原證30之形式真正。且112年6、7月間係丙○○、甲○○表示要到伊住處玩,嗣又因考慮甲○○已接近青春期之年齡,不宜再由被告丁○○為其洗澡,才請幫傭協助甲○○洗澡,伊與被告丁○○間僅為一般朋友間往來,自不容原告蓄意曲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
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自106年3月10日搬離共同住所,與原告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丁○○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參,
堪信屬實。
㈤又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於被告丁○○出差時,無意間在被告丁○○之平板看見其與被告戊○○有親密合照、擁抱、同床共枕、接吻、拍攝性器官特寫及裸照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丁○○自同年3月10日即離家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並提出該二人互動照片、出國機票及訂房紀錄、傾訴愛意之往來訊息及書信為證。被告丁○○雖主張平板內之照片為不法取得之證據,惟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同居時,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設有密碼阼止原告使用,或被告丁○○與原告有何互相限制對方電腦使用之情,無法因事後雙方感情不睦,即任意指責對方涉有何不當使用對方電腦等物,被告丁○○據以提告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30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上聲議字第910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由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丁○○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戊○○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親密舉止,並自106年3月10日逕自離家迄今,對於婚姻關係之破綻,自有過失。
2.被告丁○○主張原告於107年前曾與其同事交往2年以上且發生性關係,又時常恣意辱罵、毆打被告丁○○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丁○○主張原告在未經協商下,逕將甲○○帶至彰化鹿港生活、就學,嚴重妨礙被告丁○○親權行使,並拒絕遵守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業遭民事執行處處怠金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丁○○未給付甲○○107年9、10月之幼兒園學費,始於11月將女兒送至鹿港由外父母照顧,遂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106年11月至108年3月之不足額之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負子女二人各1萬5000元等,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裁定被告丁○○應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計28萬7,944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5千元與原告;被告丁○○
抗告後,兩造於110年2月25日就上開106年11月至108年3月期間子女扶養費以7萬元達成調解,分110年3月31日、4月30日二期各給付3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108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上開調解筆錄所定分二期之扶養費,原告
自承第一期有履行,第二期為強制執行(卷一280頁);又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裁定就丙○○之親權暫由被告丁○○行使負擔,並自被告丁○○接回同住照顧後,即被告丁○○即免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給付二名子女3萬元之扶養費;嗣被告丁○○於112年9月28日將丙○○接回同住。依此,被告丁○○在本院裁定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且給付完畢後,即使原告仍在台北居住工作,但未再使女兒轉學回台北,迄今甲○○已國小畢業。
⑵上開108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所定被告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①每月第一、五個週六10時至甲○○於彰化鹿港住之進處,偕同丙○○、甲○○外出、同宿,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彰化住所。(原告負責接送丙○○往返臺北與彰化)
②每月第三個週六10時,至丙○○於臺北之住處,偕同丙○○、甲○○外出、同宿,並於同週週日1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臺北住所。(原告負責接送甲○○往返臺北與彰化)。
亦即被告丁○○可於隔週週末分別在彰化及台北與二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負責接送子女往返台北及彰 化。惟被告丁○○與甲○○之會面並不順利,甲○○有排 斥並抗拒現象,被告丁○○遂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9月30日、12月1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10月2
6日發自動履行命令與原告,均未配合,經執行處於112年6月6日、7月4日、10月26日、11月13日處原告怠金3萬元、6
萬元、12萬元、15萬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00047號全卷查明。
㈥原告以被告丁○○未給付學費,而於107年11月未經被告丁○○同意,擅將甲○○轉學至鹿港就學;然而,即使被告丁○○一再表示願意照顧二名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答辯意旨、本院110年8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80頁),且在被告丁○○已清償代墊扶養費,並依裁定按月支付二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接回丙○○同住照顧),原告卻未再將女兒轉回原慣居地臺北就學並照顧,即使原告始終在台北居住工作,卻寧可將甲○○獨自留在彰化隔代教養,亦不願交由被告丁○○照顧,致被告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由親密漸轉至抗拒,復因原告數度被執行處處以怠金,致父女之親子關係更加緊張與惡化,夫妻關係更無復合之可能,則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擴大,亦非無過失。
㈦兩造自106车3月10日分居後,已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關係淡漠,夫妻感情亦難再修復,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就此皆有可責性。依
首揭規定,無論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有親密合照、擁抱、同床共枕、接吻、拍攝性器官特寫及裸照等不正常男女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03年至105年間交往,惟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即以Line表示知悉,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
消滅時效云云。
惟查:
1.原告起訴狀所附該二人互動照片、出國機票及訂房紀錄、傾訴愛意之往來訊息及書信等證據,除書信未載日期,照片或往來簡訊所載日期則為103至105年間,原告雖自承上開證據係其於106年1至2月無意自被告丁○○平板所取得之照片,而原告迄109年11月30日始起訴,故此部分已逾2年時效。
2.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實自103年起交往從未間斷,107年7月、10月、11月及108年2月、3月、109年及110年間,均共同出席參加慶生、路跑等活動,且被告戊○○於112年7月起加拿大與被告丁○○行程相合,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0日夜間丙○○物品準備不足先後傳相同訊息話給原告等語,並提出社群網站照片及訊息等件為憑。
觀諸原告此部分所提之照片,雖多為社交各類場合之被告二人合照,惟其中被告戊○○於107年2月24日在臉書之照片,被告二人以坐姿與朋友合照,被告丁○○以右半身環抱被告戊○○,且右手半握托住被告張戊○○臀部及大腿之間,二人肢體極為親密,表情愉悅且自然,此舉已難認仍屬一般社交朋友關係;復觀諸甲○○於112年6月3日日記所載:「到四五點時我們去找張婉(注音)貞,要去吃晚餐...JC(被告丁○○)&張婉(注音)貞一對情侶」,及甲○○到庭所述:「每月第一、三個週末我要去臺北,去臺北會去他家或是張琬貞家」「那是9萬的(不想去媽媽被罰錢),是(戊○○)在車上說的,在台北的車上說的。」(見本院112年12月4日、12月27日
訊問筆錄)。此外,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11時37分傳訊息抱怨原告未準備充足丙○○物品,11時40分即3分鐘後被告戊○○即打電話給原告且傳送相同抱怨文字訊息,有簡訊在卷可參。綜上,以被告丁○○和被告戊○○107年至110年間往來頻繁,其中照片已逾一般社交程度之親密肢體接觸,以及甲○○在112年間即10歲日記記載被告丁○○與戊○○為一對情侶;復到庭稱其與被告丁○○會面交往時會到被告丁○○或被告戊○○家,被告戊○○並曾在車上對伊說不會面交往,會罰媽媽錢等語,可推知為112年間執行處處原告怠金期間。又被告丁○○與戊○○在112年12月20日近午夜時分,3分鐘先後傳送相同訊息與原告關於丙○○攜帶物品不足之不滿文字,堪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關係超出普通友誼之親密連結,甚至協助被告丁○○半夜照顧丙○○,並積極介入被告丁○○與甲○○會面交往,包括提供會面場所及告知子女未配合會面將處罰原告之後果。依此,被告戊○○實已深度融入被告丁○○之私人生活及隱私,包括對被告丁○○子女之照顧及管教,已非普通朋友所可比擬,故其所辯於105年後即與被告丁○○退回一般朋友關係,即非可信。上開自107年後被告二人往來之證據,為原告於112年9月7日書狀向本院所提,被告二人既未證明原告已知悉逾2年,即未逾時效,且被告戊○○既多次與丙○○、甲○○相處並協助照顧或介入會面交往,被告戊○○即不能以「不知被告丁○○為已婚」所可規避。
3.綜上,被告二人已如同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依其情節應屬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自屬有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不明女子發生性行為,並提出性愛影片為證,故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惟查,該影本之製作日期不明,難以辨識是否在婚姻存續期間;又縱發生於婚姻期間,原告於106年11月8日、21日以簡訊向被告提及「your girlfriend」多次,未特定女朋友為何人,不能排除為性愛影片中之人,則依該影片被告丁○○
縱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迄109年11月30日起訴,難認未逾2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5年次,被告為64年次,智識均屬成熟,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原告在外商公司入職,月入約4-5萬元,依111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年所得為667,623元、名下財產有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嗣於113年4月間售出,下稱吳興街房地)、汽車1輛;被告原在何嘉仁美語工作,月收入約14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為1,800,114元,有
家事調查官110年11月10日報告、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往來多年,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
侵害配偶權行為
態樣;參以原告與被告丁○○育婚姻關係存續18年,育有子女二年,分居達8年,且被告戊○○介入原告與被告丁○○間關於甲○○之高衝突會面交往期間,且愈演愈烈,甚至直接對甲○○表示如不配合會面,原告會被罰錢等近乎威嚇之不當言詞對待未成年子女,致甲○○對會面交往更加排斥與抗拒,被告丁○○因不能順利會面交往而促使執行處連續對原告處怠金,則被告戊○○不僅與被告丁○○之親密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因過度介入會面交往及對子女管教訓示致甲○○倍感壓迫,直接或間接支持被告丁○○聲請強執執行並對原告連續處以怠金,致原告精神上更為痛苦;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暨被告戊○○另育有子女,對於配偶間互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多有隱瞞、語帶保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與被告自無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查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二人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丁○○,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5日
閱卷,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於109年11月1日、被告戊○○自112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判決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
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㈡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丁○○未支付幼兒園學費為由,於107年11月間擅帶5歲之未成年子女甲○○並轉至彰化鹿港家就學,委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使甲○○獨自離開父母和手足居住生活之台北;姑不論未支付幼兒園學費是否足以為擅帶之正當理由,原告在被告丁○○清償代墊之扶養費後且一再表達願意接回甲○○同住照顧,且原告自婚後亦未間斷在台北工作生活,原告仍未使甲○○返回台北,且迄今多年,終致甲○○與被告丁○○逐漸疏遠,且會面每下愈況,被告丁○○與甲○○之親子關係自親密轉至拒絕,被告丁○○就此乃歸咎於原告之非友善父母行為,並認原告以故意疏遠父女關係達報復被告丁○○離家之目的,致夫妻關係更難修復,
難謂原告就婚姻關係之破綻毫無過失。依上規定,原告既可歸責,即與請求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㈠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1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原告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開支清單,主張每月家庭生活開銷介於67,266至108,582元之間,平均77,936元,以原告與被告丁○○薪資比例2:7計算,被告丁○○每月應分擔60,617之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計2,182,212元等語,被告丁○○則否認每月開支清單形式上真正,並認其中所列原告之房貸及車貸轉嫁被告丁○○並不合理,況被告丁○○於接回丙○○同住前之二名子女每月3萬元均已給付等語置辯。
㈢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本件原告雖未就家庭生活費用逐項提出確切之支出單據憑證,惟衡諸兩造之子女丙○○、甲○○分別於97年7月、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自106年3月間被告丁○○離家後,迄被告丁○○於112年9月28日依本院112年5月31日110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暫時處分裁定接回丙○○同住照顧前,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生活支出項目諸多,其母即原告未留下支出單據,無悖常情。再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亦較所得稅申報時所列扶養親屬寬減額符合實際家庭生活支出狀況。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為「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住宅、水電、燃料、家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教育及雜項等,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可反映物價變動及歷年來臺灣地區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標準。除此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
㈣被告丁○○固於106年3月10日因外遇離家而可歸責,惟原告於107年11月擅將5歲女兒甲○○轉至彰化就學,由外祖母隔代教養並生活迄今,與在台北居住生活之父母及手足分離,多年後致甲○○與被告丁○○親子關係疏遠並抗拒會面,則原告自斯時起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破壞,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家庭生活費用,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㈤依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年所得為542,972元,被告丁○○為1,797,412,合計收入高於該年度台北市家庭所得收1,649,348元,所得比例約為1:3。至原告雖另有吳興街房地,依卷附代辦履約保
委任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原告以1,065萬元購買,101年6月22日登記所有,嗣於113年4月17日以1,310萬售出,惟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內容,原告於該案表示該房地為二人共同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應按薪資比例負擔房貸部分遭駁回),此部分尚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舉證及計算,故不計入兩財產所得比例,亦即經濟能力以1:3計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為28,550元,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期間,原告與二名子女同住台北市,3人每月消費計為85,650元(28,550*3),原告請求被告丁○○按月應支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60,617元,未逾上開計算之3/4即64,238(85,650*3/4),扣除已支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3萬元,則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30,617元(60,617-30,000),自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計12個月,為367,404元(30,617*12)。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36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4、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
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
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
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㈡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利益,分別選任楊里祥擔任丙○○之程序監理人(110年度家移調字第44號);胡甄容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110年度婚字第132號)。
⒈程序監理人楊里祥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⑴原告與被告丁○○因被告丁○○外遇、探親不順、原告罹癌、被告丁○○預計返回加拿大之變化,丙○○無法避免地會涉入父母感情恩怨的糾葛中,丙○○超過十四歲仍有包尿布,持續服用身心科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藥物,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就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等,給予建議如下:
①、父母共同監護,尊重丙○○個人意顧,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加拿大之寄宿學校為或有美術設計專班的寄宿學校為原則,被告丁○○須配合寄宿學校的規範,提供丙○○所需,並將學校重大活動主動告知原告。
②、丙○○在過往歷程之中一直透過各種畫作與外在身心症狀呼籲父母尊重丙○○之自主權及主體性,未來尊重丙○○意願,讓他在寒暑假返台期間,探親父母與外祖父母、妹妹的共議。由過去調解失敗,鹿港、臺北兩地會面不順、雙方電話無法打通之經驗明示,已經對丙○○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尿床、身心症狀)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而劣化親子關係等重大副作用之後果,建議丙○○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之細節。
③、丙○○務必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藥物治療,以免未來釀下遺憾、發生危機。
④、丙○○之扶養費父母應有共識,目前原告罹癌第二期,但仍須在能力範圍內共同負擔丙○○之費用,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
⑵程序監理人透過訪視觀察丙○○面對父母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父母關係如何影響丙○○之態度等,並提出評估與建議如下:
①、考量丙○○已經進入青少年階段,其生理發展、社會發展、心理情緒發展、認知發展、道德發展均處於重要階段,父母雙方的資源均不可或缺,父母雙方均應合作互惠善用彼此的資源,勿將自己的情緒與需求凌駕子女之上,如此方能使得丙○○得到最大的獲益。
②、基於丙○○清楚之個人意顧,父母雙方均應尊重其主體性,照著丙○○願意之方式給予陪伴、引導、協助,而非一味以自身以為正確的方式照顧。故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尊重丙○○個人意願,採用較彈性的方式,以免增加丙○○身心負擔及加深親子之間的衝突。
③、若丙○○願意,鼓勵其針對尿床、父母衝突所造成的忠誠拉扯與拒絕探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以健全其身心適應。
④、基於丙○○之利益,父母雙方均應積極在未來提供孩子正向友善的成長環境並實踐合作父母的互動方式,莫再將夫妻尚未了結的恩怨、妹妹探視問題影響到丙○○;並在替丙○○做任何決定時將其意願與能力、疾病列入考量。
⑤、基於丙○○個人意願,建議安排會面交往,若丙○○之寄宿學校在臺灣,則會面的頻率為每個月父母至少各一次;若寄宿學校在加拿大,則會面交往為返臺時父母至少各一次,並建議父母把握此機會維繫並彌補親子間正向互動之友好關係。
⑥、丙○○處於青少年期間正發展其獨立於父母的個體性,更傾向將焦點放在家庭外的活動和人際關係,故此建議父母根據學校或校外活動彈性調整。即使丙○○參與課外活動會影響與父母一方的會面時間,父或母仍應給予支持以維持親子之友好關係,而非認為遭受時間剝削。
⑦、考量原告罹癌的狀況,若未來的會面交往安排遇上原告化療、住院等
不可抗力因素,應重新安排會面探視。
⒉程序監理人胡甄容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⑴父親(即被告丁○○)之評估:
①、被告丁○○認為雙方婚姻關係發生問題是原告與何嘉仁同事發生外遇開始,其因為家庭關係選擇假裝未發生過,但面對不開心的原告、甲○○及父母雙方在育兒、金錢觀念的不同,最終還是搬離共同處所。但被告丁○○並沒有拋棄子女的意思,其在家的時候會幫助照顧小孩,離家初期也會接送子女,也不斷跟原告爭取規律與子女會面交往及往返臺北、鹿港的接送甲○○,都顯示被告丁○○維繫親子關係的努力。惟被告丁○○較少提及原告及其娘家在照顧丙○○、甲○○的貢獻。
②、被告丁○○未陳述其在夫妻關係之具體努力,而是著重於照顧子女的能力及爭取與子女探視時因原告強勢、溝通困難造成的挫折。譬如原告未尊重其在育兒上的看法(把丙○○送到鹿港時,沒有事先告知育嬰假制度;未告知逕將甲○○轉到鹿港;拒絕討論固定與子女相處模式),被告丁○○並認為原告在親子教養與情緒管理上之困境顯示維繫合作父母上的困難(例如跟原告溝通不適合打手後,竟改採全然不管、或在被告丁○○不支付甲○○幼稚園費用,跑到學校吼叫、或在未事先約定就在住處樓下大喊要被告丁○○接手小孩,並跟警察、鄰居抱怨被告丁○○的不是、或表示丙○○要自殺報警、或在接送甲○○時報警)等。
③、被告丁○○認為自己很了解甲○○,對彼此關係很有信心,直到112年9月間甲○○拒絕與其到臺北。被告丁○○認為是原告造成的改變,惟其未能反思可能是自己與甲○○間的語言溝通障礙、無法深入了解甲○○之生活、需要及夫妻爭吵所帶給甲○○之心理壓力所致。以罰款為例,被告丁○○覺得是原告告訴甲○○,但此與原告及甲○○陳述不符。被告丁○○認為原告竭盡所能阻擋父女間聯繫,並以甲○○作為武器,跟甲○○講他的壞話,傷害了父女關係。但從甲○○角度來說,被告丁○○忽略了即使語言上不斷傳達其對甲○○的關愛,但未能針對溝通問題採取具體行動,僅採取被動的方式,且被告丁○○對於城鄉差距也有既定刻板印象,對於鹿港較少嘗試理解與認識。即使被告丁○○能了解甲○○喜歡現在的生活,但仍然停留在期待就近在臺北就能看見甲○○,並認為是原告造成大家都不方便,且影響甲○○的世界觀和視野。這些對原告的既定看法,即使不在子女前說,也較難在子女面前展現對原告之善意。
④、被告丁○○與甲○○之親子互動訪視時,仍執著在過去與甲○○的愉快互動,不了解甲○○之轉變,而不斷詢問甲○○為什麼,對於甲○○需要的安撫與安全,雖在程監鼓勵下有所嘗試,但看到甲○○拒絕與哭泣後,就認為法院、法官及程監拒絕其取消訪視是一個糟糕的決定,才造成甲○○在親子訪視的壓力。在程監提醒親子互動時間是其與甲○○互動時,其對甲○○表示:「你想要跟爹地說話嗎?你想要過來抱我一下嗎?」,仍然以父親的角度而非女兒的角度來協助甲○○。再者,即始是被告丁○○想要讓甲○○來做決定,不想增加甲○○壓力,但在現場仍有說出是母親毒害了女兒的話語。在上述情況可知,被告丁○○仍然受困在自身的狀態中,無法站在甲○○角度來陪伴、安撫甲○○的困境,當然嗣後也無法依照原本計畫的帶甲○○到附近景點。最後當甲○○提出希望能見到原告時,被告丁○○同意後隨後選擇與丙○○離開現場,親子互動歷程僅10分鐘。
⑵母親(即原告)之評估:
①、原告婚後考量陪伴子女選擇犧牲個人工作,育嬰留停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直至甲○○上幼幼班。原告認為雙方婚姻關係困境關鍵是被告丁○○的離家。原告嗣後在無法負擔甲○○臺北私幼費用及等不到公幼候補後,選擇帶甲○○回到鹿港讀公幼。透過娘家親友協助照顧及遠端居家防護設施,即使原告平常不在甲○○身邊也能感到安心。原告對於被告丁○○以強制方式要求探視甲○○覺得無奈,除了被告丁○○常更改探視時間且探視頻率不高外,隨著甲○○之成長課業活動變多亦是原因。原告雖會告知甲○○要配合探視,但在不斷被處怠金下,更擔心又被指摘介入阻撓會面交往,而較為被動,僅鼓勵甲○○自行與被告丁○○溝通。
②、原告受原生家庭影響,對於子女在生活作息與學校課業有清楚規範與期待,從程監到鹿港接送甲○○出庭時,原告娘家家人之反應可推知以渠等支持子女課業為優先。相對於丙○○的困難,甲○○較有能力與意願遵循原告要求,因此原告與甲○○的關係成為其現在的重要連結和情感支持,並透過具體呈現在要求與協助甲○○課業與未來目標的達成上,讓其在親子關係維持上有所依恃。
⑶兒少(即甲○○)之評估:
①甲○○表達能力佳,能與程監單獨訪談,在談論到被告丁○○及父母訴訟原因時,雖能表達其看法,但明顯對於與被告丁○○之互動回答較為簡短,或無意回覆。甲○○表示當他覺得被告丁○○做錯事時,與被告丁○○的部分記憶開始淡忘,顯示甲○○已開始迴避與被告丁○○相關的記憶,可見父母訴訟已為子女在親子關係互動帶來壓力。訪談中,甲○○明顯對被告丁○○有較多生氣情緒,會想避開與被告丁○○的直接接觸,對於與被告丁○○的親子互動訪視顯得為難,其表示與被告丁○○不易溝通,除了語言困難外,被告丁○○也會不斷問她為什麼不去臺北,或以「妳不去的話,那我要生氣了」的話來嚇她。甲○○表示在112年7月前是較願意與被告丁○○出去,但在知道原告被罰款後,明確想讓被告丁○○有看到自己就可以,不想要到臺北。
②甲○○與被告丁○○親子互動訪視時,甲○○不斷嘗試想原告協助而遲延進入房間,入門後即以英文跟被告丁○○表示要回家,期間不回應被告丁○○及丙○○的關心就大哭,並拒絕被告丁○○要求其同坐及共同觀看此次帶的物品的邀請。被告丁○○則持續詢問甲○○「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不開心」,甲○○沒有回答只表示要回家,當被告丁○○與程監對為話較為激烈時哭聲越大。顯示甲○○對於被告丁○○之激動反應,引發去對過去經驗的擔憂、焦慮,無法自在回應被告丁○○,而選擇避開接觸,且從互動中得知目前甲○○與被告丁○○溝通受到語言極大的阻礙。在此次父女互動探視時,原告為配合法院要求顯示出的愛莫能助並表示「她若不願意,我有什麼辦法?這不是我的問題,我已經帶來,我已經依約帶來法院了,那你們還要我怎麼樣?」,亦即身為主要依附對象的原告,面對父女探視壓力下無法有效發揮原有安全保護作用,而呈現對孩子拒絕但又擔憂的矛盾,這可能使已經有親職化傾向的孩子,更擔心依附對象的失去,更加無法接近被告丁○○。
③甲○○對於原告較多正向描述,親子互動觀察時會主動挽原告的手。能自在與原告討論生活或學校發生的事,即使原告與其不在同一城市,案外祖父母的照顧亦讓甲○○目前在鹿港生活穩定,而甲○○亦能主動與原告聯繫,遇到困難時亦會請原告協助。甲○○認同原告在課業上的要求,不過對於孩童過度於成績上追求與認同,極可能讓其在成長過程中的資源與視野受到侷限,不利成長中的全面發展,由實際訪談觀察可知,甲○○之現況已影響與被告丁○○及丙○○之互動,雖然甲○○與丙○○關係不錯,但對甲○○而言,著重在課業上分數是其目前所能掌握的部份,對於哥哥除了畫畫之外的能力較難
予以表達欣賞。
④甲○○對於雙方爭吵是有印象的,最早的記憶約在其2、3歲時,這也是甲○○對於較大的聲音容易感到緊張的原因;甲○○對於因為父母衝突,須離開原本熟悉臺北而被帶來鹿港是有所衝擊的,包括後來在探視上因為距離所造成的困難,亦減低其與被告丁○○間聯繫時間,進而也在語言上逐漸失去原有的英文溝通能力。再者,因原告無法在通訊上協助其與被告丁○○聯繫,使得甲○○與被告丁○○的接觸受到限制,長期下來,已不利於甲○○感受被告丁○○期待聯繫及維繫情感的努力。
⑤甲○○目前顯現偏好與原告相處可能是因為幼幼班前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轉學至鹿港後加深對原告的依賴、對於原告生病後擔心原告辛苦及病情再復發、認為被告丁○○在家庭中是有過失的等等原因,所以在112年7月知悉原告被罰款後,明顯行動上表現出想與原告結盟傾向,並希望藉由程監報告內容及與法官報告的方式,讓被告丁○○知道其也是認為被告丁○○是有錯的,顯示甲○○已經受到忠誠議題的困擾而陷入父母衝突中,並因親職化結果,呈現出想要保護原告,拒絕與被告丁○○聯繫,使得其等親子關係維繫受到影響。
⑷建議:雖然現階段原告為甲○○主要情感依附對象,但被告丁○○在親子關係上並無明顯過失,且甲○○已受到忠誠議題的影響,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一方即對子女將較不具意義,並可能在孩子成長過程中缺席,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探視上,建議第一階段先於第三方機構進行,直至可以正常探視後才進行現行已定之探視方式並進行調整。除此,建議甲○○需要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處理父母衝突引發的創傷反應。被告丁○○則能於促進親子互動能力上有所增進;原告於個人情緒議題上有所處理,如此方得以增進會面探視的促成與效益。
㈢親權部分:
依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原告及被告丁○○自106年間起婚姻關係即生破綻與爭執,自同年3月間被告丁○○離家分居、原告於107年11月擅將甲○○帶至彰化託由祖父母隔代教養並就學,家庭風波不斷,丙○○青春期與原告多有衝突,而甲○○因遷居彰化而漸喪失與被告丁○○溝通之英語能力,復因其對父離家拋棄有所認知而對會面排斥,而被告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致原告遭連續處以怠金,使甲○○更感壓迫進而拒絕會面。丙○○在過往歷程之中一直透過各種畫作與外在身心症狀呼籲父母尊重丙○○之自主權及主體性,由調解失敗,與妹妹會面不順、雙方電話無法打通之經驗,已對丙○○內在產生將壓力轉化為身心症狀。另甲○○因原告無法在通訊或會面上實質協助其與被告丁○○維繫親子關係,使得甲○○與被告丁○○的接觸受到限制,長期下來,不利於甲○○感受被告丁○○期待會面及維繫情感的努力,且已受到忠誠議題之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丁○○為高衝突父母,互相仇視,致二名子女先後產生身心症況及創傷反應,父母均難辭其咎;惟迄今雙方仍認為子女身心議題全然由對方或子女自身所造成,自己並無過失,甚為遺憾。原告及被告丁○○雖就友善父母角色及同理子女部分,均有待加強改善,惟二人仍真心愛護二名子女,若由任一人單獨行使親權,失去親權的一方即對子女將較不具意義,並可能在孩子成長過程中缺席,均非子女之福。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子女之表述,酌定丙○○、甲○○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分別由被告丁○○、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會面交往部分:
因丙○○已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丁○○同住照顧,且已滿16歲,故就與原告會面交往部分,尊重丙○○之意願及安排;至甲○○部分,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裁定被告丁○○每月隔週輪流在彰化與台北探視之方式,多年執行下並不順利,並因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原告未自動履行而接連處怠金4次,致甲○○備感壓力,而更排斥與抗拒與被告丁○○之會面,加劇親子關係之惡化。甲○○到庭向本院表示:「(問:要怎麼才可以改善和爸爸的關係?)不要害媽媽一直被罰錢,那是我自己不想去的,他明明有看到我還說沒有,害媽媽被罰錢」、「他(爸爸)說我不想去的時候,那就是12萬元」、「他越罰的話,我就越不想去」(112年12月4日、27日訊問筆錄)。為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避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丁○○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民事執行處連續處怠金,令甲○○認為其為被強制執行客體,且害經濟非佳之母親受罰,更對被告丁○○愈生怨懟與排斥,本院遂與家事服務中心討論本件資源之連結,並於113年1月29日當庭
諭知,由該中心提供三位心理師,對父母及甲○○各進行6小時諮商,在心理師的協助下安排會面6次,被告丁○○及原告均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三第123頁)。詎被告丁○○於113年3月18日卻來狀表明「本人嚴厲譴責法官」因遲未對原告進行實質上裁罰而為不公平待遇,並表示已進行2次諮商後,諮商師告知並同情伊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以後也不需要諮商,希望結束諮商程序,請法官快點裁罰原告云云(卷三第129頁),致親子諮商安排前功盡棄(嗣經該中心與心理師確認,心理師同理被告處境,但並未告知被告不需進行諮商)。本院斟酌上情,爰採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先於第三方機構進行會面交往,直至正常探視後再改為自行交付,並參甲○○所為「與被告丁○○之會面交往,都要哥哥陪同,且不要看到戊○○」(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之意見,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主文第5項即附表所示。
㈤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任之,但分別由被告丁○○、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原告及被告丁○○自應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至18歲成年時之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
3.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等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丁○○之工作、薪資及社會地位等情形,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原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570,771元、542,972元、545,080元、542,200元、559,835元、667,623元,平均年所得為571,339元;被告丁○○自105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869,484元、1,856,121元、1,797,412元、1,623,497元、1,853,950元、1,800,114元,平均年所得為1,800,096元,二人所得合計高於台北市112年平均家庭所得收入1,751,823元,原告與被告丁○○所得比例約為1:3等情,故認依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比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丙○○依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計算,原告應給付1/4即8,504元(34,014/4)與被告丁○○,至丙○○成年之日止;甲○○依彰化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計算,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4即14,469元(19,292*3/4)與原告,至甲○○成年之日止。[換言之,被告丁○○應於丙○○成年之前,按月給付原告二名子女扶養費差額5,965元(14,469-8,504),自丙○○成年之後,甲○○成年之前,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4,4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14,469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丙○○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為其利益酌定分擔之內容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依同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判決主文第3項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屬家事
非訟事件,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陸、後記:請原告及被告丁○○在所餘不長之子女未成年階段,能依程序監理人之囑,為子女利益善盡父母之職:(1)基於丙○○之利益,父母雙方均應積極在未來提供孩子正向友善的成長環境並實踐合作父母的互動方式,莫再將夫妻尚未了結的恩怨、妹妹探視問題影響到丙○○;並在替丙○○做任何決定時將其意願與能力、疾病列入考量。(2)甲○○需要藉由心理諮商協助處理父母衝突引發的創傷反應,被告丁○○則應於促進親子互動能力上有所增進,原告於個人情緒議題上有所處理,如此方得以增進會面探視的促成與效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甲、丙○○部分
由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丁○○)與丙○○共同商議會面交往方式,並應尊重丙○○之意願。
乙、甲○○部分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本案會面交往與交付階段訂定如下,具體執行時間、地點仍
須配合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被告丁○○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即每3週一次)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第一至四階段之會面交往或交付,甲○○均由原告負責接送。
1.第一階段
被告丁○○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申請,於每隔3週的週六上午10點到12點,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本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第二階段。
2.第二階段(半日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被告丁○○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將甲○○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第三階段。
3.第三階段(整日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被告丁○○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9:30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5:30將甲○○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第四階段。
4.第四階段(過夜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被告丁○○得於每隔3週之週六上午9:30,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應於隔日下午5:30將甲○○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本階段執行3次後進入自行交付。
㈡自行交付
完成前階段後,原告應於每隔三週之週六上午9:30,將甲○○送至被告丁○○在臺北市之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地點,被告丁○○得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應於隔日下午5:30將甲○○送回被告丁○○在臺北市之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地點,由原告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㈠完成平日會面交往之第一至四階段後,被告丁○○得於暑假期間與甲○○有三週之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得出國,原告應配合並交付護照。三週得分次或連續,由原告與被告丁○○參酌子女意願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自暑假開始第一日起算連續三週。
㈡完成平日會面交往之第一至四階段後,被告丁○○得於寒假期間與甲○○有一週之會面交往且得過夜,並得出國,原告應配合並交付護照。一週得分次或連續,由原告與被告丁○○參酌子女意願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自寒假開始第一日起算連續一週。
三、陪同人員
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第一階段倘甲○○同意,且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認為適當時,丙○○得陪同會面並協助翻譯。
㈡上開平日會面交往第二至四階段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除甲○○同意外,不得安排手足或親屬以外之人在場;若違反者,甲○○得拒絕並立即中止會面,由原告接回。
四、甲○○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或他方親友之觀念,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㈢子女之
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隨時通知會面方。
㈣兩造應於「第二階段」後之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
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㈤兩造於「自行交付」階段,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㈥兩造於「自行交付」階段,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