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
翌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
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
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扶養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
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依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2點之約定,給付1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萬元,並減縮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又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系爭切結書之
請求權,並擴張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減縮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於112年4月21日擴張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0(下稱系爭
住所)。
惟被告婚後於107年間,持續與多名女子傳送曖昧、鹹濕訊息,甚於原告懷孕期間與訴外人丁○發生
性交行為,原告因懷孕在身,經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切系爭結書後,雖選擇原諒被告,然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大打折扣,內心深感惶恐不安,被告不思如何與原告溝通、修補兩造感情,反於107年間獲原告宥恕後,故態復萌,繼續玩交友軟體app並以敷衍、不耐煩之態度搪塞原告,甚至多次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甚對原告為怒罵、施暴之行為。被告於109年11月起因工作需求而暫住在新竹喜來登飯店,原告強忍擔憂,一人在臺北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丙○○,每逢周末亦抽空攜同幼子前往觀看被告比賽,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在臺北、無從知曉被告行蹤之際,多次與訴外人戊○○相約在新竹喜來登飯店房間內,甚於原告週末攜同幼子探望被告、離開新竹後,戊○○隨即前往新竹喜來登飯店與被告同住一房,多次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更互以老公、老婆身分自居,謾罵原告為「廢物女人」,甚論及二人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丙○○共組家庭。被告於110年3月28日晚間,因原告發現上情後,隨即離家出走,亦不再支付其所應負擔之幼子扶養費,原告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並持續至心理健康科就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外遇,並因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多次與訴外人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確定,對原告身心巨大之虐待與煎熬,原告長期承受被告恐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被告不願改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反以倨傲態度對待原告,甚論及剝奪原告照顧4歲幼子之權利,被告所為,實非任何為人妻所能接受,顯已嚴重打擊兩造夫妻間忠誠及摯愛之基礎,雙方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中立理性之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無可能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均同居一處,被告係自109年11月起因工作需求須單獨暫居新竹,二人始有暫時分居臺北、新竹。原告婚後為支持甲○○之籃球事業,選擇暫別職場、一人在家
養育幼子,並在被告因工作暫居新竹之際,隻身一人在臺北照顧幼子,每逢周末亦抽空親自攜同幼子前往新竹觀看被告比賽。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外遇,倘有違反則按次賠償原告1,000,000元,卻又於110年間與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更違反其於切結書之承諾,致原告身心均受到嚴重創傷。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及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一事,
乃肇因被告一再出軌、外遇之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不思修補兩造夫妻感情,仍不顧原告感受,一再出軌、繼續在外揮霍,毫無悔改之意,於遭發現與戊○○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隨即離家出走,任由
婚姻破綻擴大,足認本件兩造離婚事由係可歸責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命被告與訴外人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實不足以補償原告所受創傷,被告
迄未負擔分毫賠償金,原告婚姻破碎肇因於被告外遇之行為,然被告卻未自行承擔其所應負之責任,原告心寒不已,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0,000元。
㈢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僅4歲,依幼年原則,較
適合由母親即原告照護。原告於產假結束後隨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專心照顧潘未成年子女丙○○,丙○○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及娘家成員,原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飲食習慣、成長發展等較為了解,亦能照應其需求。原告為藥劑師,原告父親為醫師,具有一定專業性,原告現籌備開立藥局,亦備有存款得以支應生活開銷,無不
堪負荷之負債或支出顯大於收入的情形,且原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得以提供充足陪伴、照護之時間,亦得以提供丙○○良好之居住環境;而原告母親業已退休,原告家人亦願全力協助照顧丙○○,並提供經濟資助。足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恰當。兩造於110年2月尚未分居前,即共同暫先將丙○○託付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兩造於110年3月底分居後,被告並未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大多數丙○○扶養費,因原告須工作以支付丙○○扶養費及自己生活所需,考量丙○○年僅4歲,現階段仍需家人長時間陪伴照顧,原告恐因工作關係無法準時接送丙○○上下學及於晚間陪伴,原告父母亦願提供協助,仍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每日與丙○○以視訊方式聯繫,亦利用工作空檔把握與丙○○相處時間,親自往返臺北、嘉義照顧丙○○。丙○○現於嘉義就讀幼稚園且就讀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認為目前居住處就是自己的家,顯見丙○○已適應在嘉義之生活。考量丙○○年紀尚小,且原告父母親亦願全力支持、協助原告照顧丙○○,實不宜使丙○○之生活產生巨大變化,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足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恰當。縱兩造現係分居狀態,原告為使丙○○不受兩造離婚而失去與被告相處之機會,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均有讓被告有與丙○○會面之機會,並於110年10月27日與被告陪同丙○○前往臺北市立動物園,並由被告單獨攜同丙○○返回被告板橋住處與被告及其家人單獨相處數日,被告如有事先告知會面探視或攜同過夜之時間,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不會特意阻攔,反係被告如將丙○○帶回後,時有藉故而未依約將丙○○送回嘉義住處,甚有向原告稱其很忙碌、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板橋住處接回丙○○
等情事。被告原係籃球員,其工作時間皆須至球隊進行練球,於賽季期間甚需移至外地比賽,無法長時間在家。又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一再出軌、外遇,被告之行為舉止
顯有偏差,對於兩性及家庭互愛、尊重觀念實為薄弱,對未成年子女乃負面示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性別角色及家庭觀念認知之偏差。又被告金錢管理能力欠佳,被告前因未能清償債務,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25號民事裁定獲准;再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11、17594號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前依系爭判決聲請對被告財產而為
假執行,亦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於短時間實無可能改善,亦無
經濟能力支付並提供丙○○良好之成長環境。丙○○之扶養費用大多數係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與被告討論丙○○遷移戶籍以就讀公立幼稚園一事時,因被告仍為
親權人,被告未予同意遷移戶籍,致丙○○未能參與公立幼稚園抽籤,僅能就讀私立幼稚園,然被告不願負擔丙○○就讀幼稚園之費用,並要求原告母親提供幼稚園及老師電話,態度極為不友善。被告自農曆新年後、112年2月起迄今,均未親自或以視訊方式與丙○○聯繫。被告為報復原告,刻意百般刁難、阻撓原告,卻未考量此舉對丙○○之受教育權利及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未成年之子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㈣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4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地為臺北市,原告現僅係委請父母代為照顧丙○○因而暫居嘉義市,日後仍會將丙○○接回臺北市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就學,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統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2,30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社會現況物價指數、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4,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並考量原告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而承擔較重心力,應由被告負擔潘未成年子女丙○○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即每月17,000元實為合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就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就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後部分,被告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之最佳利益。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本裁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與原告婚後,即因工作關係需居住在球隊球員宿舍,是兩造婚後並未同居,此情為原告於婚前即已明知,詎料原告即因此與被告常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為配合原告經營其社群軟體事業,而無心於家庭經營,被告即長期往來通勤新竹與臺北之間,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日久,兩造常為生活瑣事屢生爭執,每當原告因細故發怒時,會要求被告下跪,甚至動手毆打被告,曾因此被告致耳膜破裂,是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深刻裂痕,兩造亦因生活步調而早已漸行漸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更多次主動提出要求離婚,惟被告僅因小孩年幼,均未予同意,實則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㈡被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且能提供適宜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並有適當之親職能力。
觀諸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深厚,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辭辛勞通勤新竹與臺北之間,除較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習慣及作息時間外,亦較能體察未成年子女之環境、物質及實際心理需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幼童,穩定之生活照顧型態有助於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既習於被告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已有固定之生活模式,不宜變動其熟悉之生活環境及生活方式。反之,原告時常因經營其社群軟體,無心於家庭經營,疏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其後未成年子女情感較為疏離。兩造於110年3月間分居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丙○○攜至嘉義娘家,交由原告父母扶養,而其自身則居住臺北市,並未親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顯見原告是否有監護意願,誠有疑問。甚者,被告退而求其次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時,原告及其父母均以兩造離婚案件尚未解決而斷然拒絕,其妨礙被告行使父母權利之行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甚明。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監護,不但為父母之權利,亦為父母之義務,除父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不宜任意剝奪。是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以情,惟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深刻裂痕,雙方亦因生活步調不同,早已漸行漸遠,原告更多次主動提出要求離婚,兩造均未據兩造尋求解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難以維持,原告不能謂為全無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合。又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僅就
違約金給付之條件
予以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然原告業已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既已就被告與訴外人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當不得據此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同意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並以丙○○實際居住縣市之主計處月消費計算其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同住在系爭住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原告前以此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戊○○負賠償責任,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與
第三人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97頁),並有
戶籍謄本、系爭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41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並分居,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
云云,惟被告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致,此尚
難認構成被告
通姦行為之免責事由,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9日於被告手機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戊○○之對話內容而知悉上情,始知悉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則原告以此為由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及該損害對於精神之影響程度定之。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原告以此為由,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辯稱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並分居,原告亦早有離婚之打算云云,然被告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顯為被告個人行為所致,此尚難以合理化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係無過失一方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夫妻一方與他人合意性交,他方因此不能再維持婚姻而經判決離婚,顯然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另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得據此再對被告為請求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
法律關係即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
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查,原告前以被告與第三人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與第三人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
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系爭判決被告與第三人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堪認系爭判決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擔任藥師工作,年薪約80至100萬元,有存款約60萬元,無其他財產,每月房租約18,000元、軍公教貸款30萬元,每月償還3,0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燒烤小吃店,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自行寄送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及衣物至嘉義,每月約5,000元、父母孝親費每月5,000元、每月償還信用貸款15,000元、汽車貸款25,0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9頁)。另斟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對第三人戊○○
強制執行15萬元,被告則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7年間傳送曖昧簡訊予他人,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坦承利用社群媒體搭訕女子,傳送曖昧訊息,同意將現有存款、股票轉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薪水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保證不再犯,卻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戊○○合意性交,罔顧原告之感受,堪認原告心靈受創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前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54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
,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
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
,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
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
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
略以:依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
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原告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被告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又被告會主動聯絡原告以期帶未成年子女同宿,亦頻繁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佳。從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與成長情形之具體描述,評估被告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不錯。被告賣燒烤小吃有一定收入,所住房屋也為自有,可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被告能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卻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嘉義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同住,進而形成隔代教養,又未成年子女若有突發意外,原告亦無法立即因應解決,故被告希望能單獨監護且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訪談被告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在旁玩車子、玩扮家家酒餵被告吃東西和靠抱著被告,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行為表現活潑,平常多與被告一同進出,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則機動性給予支持。評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表示:我與被告及祖父母同住,外祖父母那邊還有豆豆及球球(兩隻狗)一起住。被告開車接我跟送我回來,騎車帶我去買東西,有帶我去海邊玩水,原告坐高鐵及捷運來接我跟送我回來。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之處。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5月9日晟台護字第111028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社會局111年6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10111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第113至121頁)。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表示希望由社工至嘉義訪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本院委託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囑請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原告母親皆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有緊密正向之情坦依附關係,且與原告每日視訊、每月相聚,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妥當之情形。未成年子女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
,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未成年子女未有特別感受,其對於現況表示滿意,並喜歡與原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樂於分享平日生活概況及就學生活,情緒皆正常,認為目前居住處就是自己的家,沒有特別想去原告或被告居住處居住,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住家有歸屬感,意願表達屬真實等情,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12007號函檢附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7頁)。
⒊依
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過往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兩造雖均各自陳述主張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理由,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
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先與被告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自108年5月起兩造至外租屋居住,109年3月間更換租屋處至系爭住所,再於110年3月間更換租屋處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0。原告為照顧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1月21日申請育嬰假,隨後於109年2月28日辭去工作。被告於109年8月間加入新竹○○○○○籃球隊,於109年11月起因工作需求,須暫住在球員宿舍喜來登飯店,原告每逢週末攜子前往該飯店與被告同住,觀看被告比賽,與被告共度家庭時光。兩造於110年3月底分居後,因原告須工作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己生活所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4歲,仍需家人長期陪伴照顧,原告恐因工作關係無法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晚間陪伴,原告父母亦願提供協助,仍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233頁)。顯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兩造分居後,原告始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在嘉義之父母照顧。另被告於審理期間,曾主張未成年子女若交由原告父母照顧,每月應由其前往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為面交往,另一次應由原告至嘉義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與被告為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然因原告不同意,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倘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嘉義,不但無法時常與兩造共享天倫之樂,亦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常生爭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綜核全情,認未成年子女前均與兩造居住在臺北市,兩造目前亦均在臺北市居住工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在嘉義之原告父母照顧意見不一,被告有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支持系統亦可,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不致因接送距離遙遠而生齟齬,自不宜捨兩造而逕由原告父母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
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本院卷二第28
7至292頁、第305至317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
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
而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2,305元,考量物價指數、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4,000元;被告則主張依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縣市之主計處月消費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自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11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5頁、第347至359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原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並應由原告分擔其中1萬5,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自承自110年5月迄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從而,本院認原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復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
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暨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則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上小學一年級前:
| | | |
| | 原告在不影響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 |
| | 原告得於週五下午5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 |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原告一同過年。 2.原告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三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
| |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被告一同過年。 2.原告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 | 原告得於每年母親節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如該特殊期間與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案。
|
| | 原告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 | 原告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貳、未成年子女丙○○上小學一年級後至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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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在不影響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丙○○為通信、通話 ,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 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 |
| | 原告得於週五下午5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 |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被告住所。 | ①暑假之會面 交往時間,未 成年子女如學 校有課輔或學 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 同住期間均不 補行週休二日 之會面交往。 |
| |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被告住所。 | |
| |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原告一同過年。 2.原告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三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⒊原告不得指定該農曆 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
| |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被告一同過年。 2.原告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五晚上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⒊原告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 |
| | 原告得於每年母親節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如該特殊期間與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
| | 原告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 | 原告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 |
參、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被告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原告,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原告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原告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被告。
原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告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被告若遲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原告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被告(至遲不晚於4小時)。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或安親班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被告不得拒絕或阻擋,但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原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將相關行程(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告知對造,對造並應盡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等協力義務。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