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賴可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反請求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反請求離婚、子女親權及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房貸(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嗣被告於111年1月20、21日、同年3月18日撤回離婚、子女親權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原告已知悉被告撤回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83至87頁、卷三第5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二、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110年12月3日追加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再於110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於114年2月19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2,071,165元,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前揭規定。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反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代墊房貸合計4,270,308元(見本院卷一第117、122至124頁),於114年2月7日、同年月19日、114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515,390元,及反請求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00,5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應給付被告429,135元,及其中114年2月份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應給付被告212,144元,及其中114年2月份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原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20,0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3至19、116、161頁),
上開第⑴至⑷點為反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擴張,均與本訴之離婚、子女扶養費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第⑸點為被告依
民法第102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婚姻關係中之借款債務,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此債務存否涉及
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與本訴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以,被告上開反請求,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男,000年00月00日生),3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下稱
系爭富陽街房屋)。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幾乎每天以三字經問候原告全家、情緒一來會亂摔東西、在子女面前說原告是廢物爸爸等,且被告婚後未曾協助家務,原告母親前來兩造住處幫忙時,被告竟毆打原告母親,在子女出生之後,兩造長達8年幾無再發生性關係,長期分房而睡,各自處理生活,互動
猶如仇人,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105年間,原告因子女說謊而與子女發生衝突,被告竟然當場叫子女長大後拿刀與原告互砍,又每當原告以較為嚴厲態度導正子女行為時,被告動輒持菜刀比在自己手腕、在子女面前用剪刀刺向自己手腳,子女因此情緒崩潰以頭撞牆。被告種種離譜行徑致原告難以忍受,夫妻基礎已蕩然無存,實難以期待二人得以繼續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邁入青春期階段,與父親關係和睦,基於同性照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較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正當教育之嫌,子女不想寫功課,被告就將子女書本撕爛,子女哭著要寫功課時,被告又情緒失控叫子女不准寫功課,使子女無所
適從,哭著喊救命跑去撞牆說要去死,被告竟然回以「你不知道活著要幹嘛,就不要活」;被告亦時常與子女爭吵、動輒在家摔門吼叫,子女曾向被告央求「媽媽,求求你放過我」;子女之前參加假日營隊活動時,被告因找不到活動會場而危險駕駛;此外,被告衛生習慣極差,一星期只洗一次澡,原告之前在外準備考試,回家後發現家裡到處是垃圾、蟑螂等,倘由被告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恐不利於子女利益,故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15,357元,另會面交往意見如本院卷六第107至117頁。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以該日為基準日。兩造不爭執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4。
⒉被告指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將銀行帳戶款項匯予母親黃胡秋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云云,原告只是將母親先前借放於原告銀行帳戶之資金匯還,此有原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可證,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婚前取得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劍潭路房地),其於112年6月16日審理中
自承系爭劍潭路房地自103年起開始出租,每期租金16,000元,110年調漲至每期租金18,000元,故此婚前財產之孳息共1,824,000元,亦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主張其積欠丙○○、丁○○、乙○○之婚後債務,均非可採。由
渠等與被告間之資金借貸時間、地點、給付方式、金流、還款方法、還款
期間、利息及借貸契約簽訂流程皆未能交代。且證人丙○○證稱其不曾要求被告還款,亦不曾約定何時還款,顯見該款項係無償
贈與;證人乙○○證稱於109年下半年開始借貸,與被證12之2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之108年有矛盾,且自稱月收入約4萬元,卻在短短一年間借貸被告105萬元,對該100萬元資金來源拒絕交代,又稱對被告頻繁借錢之原因從不過問,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亦不曾向被告討要利息及還款,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丁○○證稱其知道被告沒錢,借貸高額資金給被告,卻向被告招攬多筆醫療險、儲蓄險、投資型保險,使被告負擔高額保險費,
顯有矛盾,且無法交代其
所稱之借據來由,又稱自104年開始不曾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還款,對於利息之計算亦不清楚,顯然背離常情。
⒌就被告反請求各項,原告均否認,但如法院認為有理由,亦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⒍從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24、系爭劍潭路房屋租金1,824,000元,依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142,33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71,165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㈣關於反請求之答辯:
⒈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婚前購買之系爭富陽街房屋
迄今,家庭生活費用係由雙方共同負擔,因被告
經濟能力較不佳,原告除支付家庭伙食費、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補習費外,更自願每月匯1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以減輕其經濟負擔,另住家水電、網路、電話費、房屋貸款皆設定由原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還款,原告已依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家用,是被告稱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400多萬餘元並非事實。
⒉況且被證15之保險費支出,
要保人為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被告所有,該支出是被告對自己婚後財產之支出;被證16之信用卡明細內容諸如喜來登大飯店、日月潭雲品溫泉飯店、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蘇杭餐廳、長榮鳳凰酒店等均為被告個人消費,縱認被告所勾選之一卡通加值、加油站、壽司、國家兩廳院票券、家樂福、熊媽媽買菜網、書籍、微風廣場、康是美等消費項目為家庭生活支出,然該支出僅占被告刷卡金額之部分,且夫妻家庭生活本就各自有所支出,豈有離婚時要求對方全額返還之理,是被告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主張其曾借款114萬元給原告,尚餘債務92萬元未返還乙節,被告提出之被證3匯款憑條,係被告提議協助分攤系爭富陽街房屋之貸款,屬為夫妻間贈與,並非借款,此觀自106年以來該款項皆未計算利息,被告也不曾要求原告返還,
足證與一般借款不同,且房屋貸款
乃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無由於離婚時要求他方返還。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親權
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57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指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對子女情緒勒索、教子女長大與原告互砍、未協助家務、毆打婆婆、危險駕駛、衛生習慣極差等,均為不實在,原告才是在家中罵三字經及廢物之人;原告稱被告毆打婆婆係謊言,子女於幼兒園中班前住在基隆婆家,被告每日下班均至基隆陪伴子女,怎可能毆打婆婆仍每日往返婆家;被告夜晚陪子女睡覺,半夜才醒來去洗澡,並無衛生習慣不佳之情事。兩造婚姻中難免有所爭吵,然未達完全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一心維持家庭、照顧子女,期間原告曾為準備會計師考試而搬出家裡、沒有生活費由被告支付、沒錢補習向被告借支,可見被告盡可能的支持原告之決定。兩造曾於109年9月間討論婚姻議題,原告
斯時表示不想離婚,並於該年底搬回家,然於110年2月27日晚間,原告與子女因電視遙控器選台之事發生衝突,被告打113報警介入,原告竟態度丕變,要求被告與子女搬離、要子女不要叫他爸爸,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然被告仍期待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給子女平穩的生活環境,不同意離婚。被告突接獲原告離婚起訴狀,上班、照顧小孩無空暇時間,又毫無法律經驗,只能尋求律師意見及代為處理,110年11月18日家事答辯(一)
暨反請求狀所提離婚部分,並非被告本人真意,故被告以111年1月19日家事
陳報狀撤回離婚反請求,被告仍希望維繫本段婚姻。
㈡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未來扶養費部分:被告自子女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子女幼時住婆家,被告每日往返臺北基隆陪伴子女,與子女感情親密,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及理財規劃,即使在職亦有足夠時間陪伴、照護子女,倘日後搬出兩造共同
住所,被告之父母亦能提供支持與協助,基於照顧子女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而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會以棍子、腳踢、打巴掌等方式管教子女,且曾因關電視等細故對子女動粗,亦常對子女冷言冷語,經常直接對子女之表現給予負面評語,讓子女心靈受挫,偶有單獨看顧子女之時,也常將子女獨留家中,與子女關係疏離,並虛擬不實情節、惡意指控被告,顯非善意父母,故子女之親權不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意見如本院卷六第141至15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7,007元。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4。
⒉應追加計算150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訴請離婚,竟於前一日即110年4月14日將其於凱基證券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交易所得533,437元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復將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057,251元全數轉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使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僅餘107,064元,達成脫產之目的,當屬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原告固辯稱係因償還母親黃胡秋香之借款,然其所稱借款與原告提領之大額款項不僅時點非近,金額亦不相符,無從證明黃胡秋香匯款之性質為何,且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原告及其親族又匯回上百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150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劍潭路房地租金1,824,000元部分:系爭劍潭路房地實係被告母親所有,為使用被告首購貸款優惠而
借名登記予被告,該房地之權狀、稅務均由父母管理,縱母親將系爭劍潭路房地租給被告使用或委由被告出租,亦無悖於一般經驗,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劍潭路房地之租金收益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實無足採。縱認系爭劍潭路房地為被告所有,然租金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用於生活開銷,幾已用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亦已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應加計系爭劍潭路房地之租金收入1,824,00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有婚後債務即積欠丙○○、丁○○、乙○○各2,648,200元、2,340,000元、1,050,000元:原告長期自稱沒有積蓄,由被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被告因不
堪負荷,只能向親友借貸款項支應,而有此部分借款,自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且被告借款者均為至親好友,其等體諒被告之辛勞,好意幫助被告渡過難關,故對於借款條件未錙銖必較,對於借款細節、資料
縱有記憶不清或保存不當之情況,亦屬人之常情。
⒌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原告以其提供名下系爭富陽街房屋供家庭使用為由,要求被告代墊兩造家庭生活的各式日常開銷,包含日用品、汽車加油刷卡、保險費用、外出旅遊費用等,亦未分擔家務及子女照顧或就學事宜,甚至跟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支借款項,於109年間更以準備考試為由,離家在外租屋約一年,足證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與協力實為有限,如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請求審酌兩造對家庭整體付出之狀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反請求部分:
⒈代墊家庭生活費2,515,390元部分:原告婚後欺騙被告其薪水很少,僅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作為家庭住處,及扣繳該房屋之水電、網路費,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相關支出、原告會計師補習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時,未預見有保存證據之需要,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均消費支出來計算,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止,被告支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計為10,061,56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依法本應分攤半數,
參酌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它燃料」項目,占總消費支出27.37%,原告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供家庭居住,可認列已負擔25%,則原告應再分攤2,515,390元(計算式:10,061,561元×1/2×1/2),故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2,515,390元。
⒉代墊家庭生活費100,500元部分:原告多次表示其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作為家庭使用,要求被告支付居住費用,
倘若法院認原告提供該房屋作為住處,得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被告支付居住費用共100,500元給原告,應屬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500元。
⒊代墊子女醫療費、教育費429,135元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起幾乎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支付子女之相關費用,自斯時起,子女之教育、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單據如被證26、29,合計858,269元,原告本應分擔半數即429,135元,故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
請求權採選擇合併。
⒋代墊子女其他生活費212,144元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並參考各年度調查報告之家庭消費支出型態結構比例中,教育、醫療保健占總消費支出比例,扣除前項已以實際單據請求之子女教育費、醫療費,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4年2月,應負擔子女其他生活費212,14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七第13至19頁),故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請求權採選擇合併。
⒌原告應返還借款92萬元部分:原告曾以償還系爭富陽街房屋貸款為由,分次向被告借款29萬元、60萬元、25萬元,合計114萬元,且曾以LINE向被告抱怨被告告訴友人欠款事宜,有匯款單據、兩造對話紀錄
可佐,是兩造有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而原告已於108年陸續還款22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原告已陸續還款可知前揭款項均已屆清償期,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款92萬元,此二
請求權基礎採選擇合併。
⒍關於原告答辯之說明:
⑴原告雖主張其帳戶有固定扣繳水電、網路、電話費,
惟兩造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依兩造所得資料,原告之收入較被告為高,兩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保險費、旅遊、子女學費、醫療費用等均為被告墊付,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及相關單據可佐,原告僅繳納系爭富陽街房屋之水電、網路、電話費,且已於112年1月停止扣繳,自
難認原告已依其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
⑵原告指其婚後每月約匯15,000元家庭生活費用給被告,實則,其中每月匯款9,000元為原告上開第5點借款,兩造約定自108年2月起分期償還;又原告於108年5月向被告借支51,800元會計師補習費用、15,000元郵輪旅遊費用,故兩造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另兩造曾約定按月為子女存款6,000元作為將來教育基金使用,詳如附表四之整理。且108年2月至110年2月原告每月支付之6,000元子女教育基金,均已用於子女身上。
⑶原告另質疑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單據上有被告個人消費,然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支出為全家三人出遊之住宿費,喜來登大飯店、蘇杭餐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等支出係被告公司舉辦活動,由被告代墊場地費用,日月潭雲品酒店、長榮鳳凰酒店則為被告兼差帶團,代旅行社刷卡之金額,被告於被證16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上亦有將生活支出部分以手寫或打勾註記。
㈤並聲明:
⒉反請求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515,390元,及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00,5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429,135元,及其中114年2月份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212,144元,及其中114年2月份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20,0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⒉查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亂摔東西、婚後未協助家務、毆打原告母親、兩造長期分房睡且無性關係,105年間,原告因子女說謊而與子女發生衝突,被告竟當場叫子女長大後拿刀與原告互砍,每當原告以較為嚴厲態度導正子女行為時,被告動輒持菜刀比在自己手腕、在子女面前用剪刀刺向自己手腳,子女因此情緒崩潰以頭撞牆等節,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觀諸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109年9月14日、15日之對話,被告先與原告溝通兩造目前居住狀況、子女照顧教養、被告心理生病及兩造將來相處問題,原告提及「那如果有一天我又認為孩子需要體罰時,你還是會拿出菜刀以死相逼嗎?你還是覺得這符合比例原則嗎?」,被告回以「聽不懂」、「你那不是體罰,是虐兒,誰能接受連環巴掌對幼兒,你可以打去113詢問看看」、「我不想再吵沒有結果」,原告說「孩子哭哭鬧鬧,你也以死相逼,不像是一個想改變的人的作法」,被告回以「我常常都不想活了...我就是想要活下去才要改變,所以開心的人才能改變,活不下去的人不能改變求生」,原告說「你想怎麼治療你自己?其實我認識你時已經有這些傾向了,我是今年才開始的」,被告回以「我上面已經說得很清楚,你認為有改變的可能嗎,如果大家都痛苦,覺得是錯誤,為何還要繼續錯誤」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指其曾持刀以死相逼,並未有承認之情,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斯時情緒低落,可能有心理方面疾病,但尚難認定被告曾持刀逼迫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即分房睡,多年無性生活一事,倘若其主張為真,本院考量夫妻間之性生活雖可促進婚姻關係之美滿,但並非婚姻之全部,且夫妻間性生活次數之多寡,受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性生活縱或有不協調之處,雙方亦可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互信,透過溝通方式或尋求專業協助,且在子女甫出生之際,被告身體、心理均承受重大變化,兩造亦忙於照顧子女、工作及準備考試,性生活方面確需仰賴雙方多加溝通、協調,但
尚難執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就原告主張之其餘離婚客觀事實,並未為相關舉證,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為真。
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表示是否要繼續婚姻,及於110年11月18日反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一度喪失維繫本段婚姻之意願,惟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反請求離婚部分,並表示:被告突接獲原告離婚起訴狀,上班、照顧小孩無空暇時間,又毫無法律經驗,只能尋求律師意見及代為處理,110年11月18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狀所提離婚部分,並非被告本人真意,故被告以111年1月19日家事陳報狀撤回離婚反請求,被告仍希望維繫本段婚姻,被告希望平和地向原告吐露心情,希望雙方都能好好地思考,而非要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表達不願離婚之意,故難認定目前被告主觀上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雖分居中,但原告並未以此分居事實主張為離婚事由,復綜合兩造說法(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5、190頁、卷五第72至73頁、卷七第2之6至2之7、156頁),可知原告曾於109年1月搬離系爭富陽街房屋,但主要係為
專心準備會計師考試,隨後於109年11、12月間即搬回與被告、子女同住,自110年4月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開始出現斷斷續續返回住處之情形,直至110年底(原告說法)、111年1月初(被告說法),原告即不再返家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不論是110年4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或110年底、111年初兩造開始分居之時,均未見兩造有何
重大爭執或其他不能維持同居之重大事由導致兩造分居,在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持續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供被告及子女居住,對婚姻家庭生活仍持續有所付出,而被告則是繼續與子女居住於該處等候原告返家,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期間被告亦持續透過僅存的LINE或電話聯繫管道,努力與原告聯繫家中事宜,諸如保險、社工訪談、原告父親辭世、原告離職等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之8頁至第2之9頁),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仍持續有所貢獻。至兩造過往對於教養子女雖有意見相左,但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各有不同成長生活背景,教養態度、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本可能有所差異,非不可透過持續溝通化解,且子女現已滿12歲,與前揭兩造爭執體罰幼兒妥適與否之時空背景不同,所需為父母陪伴、傾聽、引導其度過青少年階段,是兩造過往爭執背景亦有所改變。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本段婚姻努力,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惟原告主張之離婚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且依原告舉證程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此規定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止,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共2,515,390元;倘若法院認原告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作為住處,得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其支付原告要求之使用系爭富陽街房屋費用合計100,500元,亦屬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自110年12月起,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教育、醫療費用429,135元(單據如被證26、29);自110年12月至114年2月,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教育、醫療費以外之生活費共212,144元,均請求原告返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是倘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原則上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自無由一方單獨負擔
家庭生活費之理。
⒊兩造之經濟能力:
查原告表示其從事會計行業,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至3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七第157頁);被告表示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厚生基金會,每月薪資38,191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3,695元(見本院卷六第265頁、卷七第158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81至340頁),顯示原告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20,803元、0元、279,531元,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車輛共3筆,價值9,823,688元;被告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2,970元、532,791元、640,646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投資共11筆,價值4,370,579元等情。另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尚積欠元大銀行房貸3,050,075元,需按月償還房貸,此有元大銀行1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5633號函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47頁,每月還款金額詳上開卷頁)。兩造自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
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2,515,390元、100,500元部分之認定:
⑴查兩造婚後及子女出生後,均共同居住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富陽街房屋,後兩造於110年底、111年1月起分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富陽街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2至73頁、七第2之6頁),且系爭富陽街房屋約27坪,為3個房間之公寓,此有該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原告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富陽街房屋供家庭生活居住之用。原告於婚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水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等,至少至110年12月間,均有持續自動扣繳上開費用,此有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287至300頁)。另原告曾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指此為家庭生活費,有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家事陳報(五)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81頁、卷四第175至179頁、卷七第163至167)。故難認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止,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
⑵至被告指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每月匯款9,000元為原告返還其向被告之借款(即上開二之㈣5部分借款),兩造約定自108年2月起分期償還;又原告於108年5月向被告借支51,800元會計師補習費用、15,000元郵輪旅遊費用,故兩造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另兩造曾約定按月為子女存款6,000元作為將來教育基金使用,被告當時即要求原告履行此約定,108年2月至110年2月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子女教育基金,故原告每月匯款約15,000元並非給付家庭生活費,實際用途應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就被告所指兩造協議每月提撥子女教育基金6,000元乙節,被告親自到庭補充:兩造是口頭協議,約定每人每月匯款6,000元至子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之7頁),但為原告否認有此口頭協議(見本院卷七第2之7頁),考量本件原告係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非匯入子女帳戶,且未見被告於對應月份有匯款6,000元至子女帳戶之紀錄,已難認兩造有此協議。復由卷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至79頁),至多僅可認定兩造對於子女花費、家庭開銷金額有所討論,亦難認定兩造曾協議按月各提撥6,000元作為子女教育費用。又由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卷二第43至79頁),雖可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償還房貸(即後述第㈢點部分)、借款支付郵輪費及補習費,就郵輪費、補習費部分,兩造有約定分期償還之情形,但就該房貸借款如何清償未有明確約定,且僅憑原告在LINE對話中提及一句「我有在還」,實難認定雙方已約定按月償還借款金額為9,000元。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應認原告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確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⑶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間,既有以上開提供系爭富陽街房屋供家庭生活居住使用、支付水費、電費、網路費、電話費,及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已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此期間家庭生活費共2,515,390元,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理由。
⑷又被告主張其支付使用該房屋費用合計100,500元給原告,屬其為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19之被告自製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本件依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本院卷六187至192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情形,但被告各筆匯款金額不一,匯款金額有7,000元至數萬元之差距,甚至高於前揭原告按月償還房貸之金額,且被告上開款項並非匯入原告系爭富陽街房屋房貸之元大銀行還款帳戶,亦未見兩造有何特別約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匯款與分擔房貸、使用房屋有何關連。是以,被告主張其匯款至原告帳戶合計100,500元之金額,係原告要求支付使用房屋費用,屬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請求原告返還之,舉證尚有不足,亦無理由。
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29,135元、212,144元之認定:
⑴
查兩造自110年底或111年初起分居,分居後原告搬離該房屋,由被告與子女繼續居住在系爭富陽街房屋,獨自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2頁、卷七第2之6、119、156至157頁);且由被告提出保險費繳費紀錄、購物及刷卡明細、子女學雜費收據、子女視力牙科矯正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明細、出遊照片、邀請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1至213頁、卷四第219至231頁、卷六第71至105頁、卷七第21至39頁),及卷附及幼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學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六第197至204頁)、觀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227至235頁)、林超群眼科提供之檢查服務收費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41頁),可認被告與子女同住並負擔子女相關費用。而原告既自承其於110年12月底搬離系爭富陽街房屋(見本院卷五第72頁),估應認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此段期間有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⑵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①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己○○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1、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先予指明。
②本院參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子女年紀、生活所需,及前揭相關年度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己○○每月扶養費12,000元為適當。
⑶至被告提出被證26、29,指其共支付子女醫療費、教育費858,269元,原告應負擔半數即429,135元,且扣除上開教育、醫療費用後,110年12月至114年2月子女尚有其他生活費支出,原告應負擔一半即212,144元,上開429,135元、212,144元均由被告代為墊付云云。查本件被告雖有提出子女相關費用單據,惟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對於子女教育、醫療內容已取得共識或有約定,本院自仍應依照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年紀、生活所需及前開各項標準,認定被告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始為公允。
⑷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456,000元(期間111年1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12,000元×38個月),及其中444,000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七第3至19、115頁),其餘12,000元自11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曾以償還系爭富陽街房屋貸款為由,分次向被告借款29萬元、60萬元、25萬元,合計11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由上開匯款單據可知,106年9月27日、107年3月26日、108年2月1日被告各匯款29萬元、60萬元、25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告對各該日期有此金額款項匯入並不爭執,但指此為被告提議分擔房貸之贈與(見本院卷七第168頁)。本院考量上開數十萬元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相差懸殊,且占被告資產比例非少,殊難想像被告願意無償贈與該等款項給原告,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步雲說...還說妳跟她說借了我100多萬還房貸,妳跟她說的也太多了吧,錢還房貸對我來說繳給誰也沒什麼不同,也沒佔到什麼便宜」、被告說「那如果這樣你就欠銀行就好了,幹嘛還要害我沒錢」,原告回以「如果你又改變主意了,有需要我也可以再跟銀行增貸先把錢還給妳,...」,被告表示「一結婚就一直吵說有錢存在銀行也不拿去還房貸,後來要還房貸也是問你要不要,我也沒硬逼你,現在說的好像我自己必要把錢送給你,像話嗎?能聽嗎?」,原告回「喔,對不起啦,別生氣,我有在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亦可
佐證被告匯給原告之上開款項,係借貸給原告,並非夫妻間贈與,則兩造既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至被告主張原告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4,000元或9,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其帳戶償還此部分房貸借款等語,為本院所不採,經本院認定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均為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已如前述,但本院仍受被告反請求聲明之
拘束,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中之92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七第117、124、1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已表明此請求權與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判准還款,是就此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6,000元及其中444,000元自114年2月11日起,其餘12,000元自11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原告返還借款92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上開所准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92萬元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被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卷證出處:本院卷七第164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81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用途(卷證出處:本院卷七第95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