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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10年2月21日生產未成年子女庚○○(年籍詳卷)。兩造因婚前相識未深,一時衝動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兩造之父母均不知情,兩造於登記結婚後,初期相處尚屬融洽,但因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多次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連原告原預備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之地點及屋內擺設、家具購置等,亦遭被告嫌惡太過寒酸簡陋,不願居住,並要原告向原告父親表示要購置新屋,致兩造自婚後今從未同住一處,而是各自於原居住處所獨自生活。被告於婚後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用或支付各種開銷,甚要求原告必須支付被告婚前所積欠及日後之國民年金保費,明知原告收入微薄且工作不穩定,竟要求原告向父親索取金錢,供被告花用,更於確認懷有身孕後,多次以「那我墮胎好了,反正你家有錢是好看,也養不起,順便離一離,我跟你爸說喔」、「我覺得你家只是好看而已,要用都不夠,如果真是這樣,我們之間到此為止,拿一拿離一離,兩不相欠,可以的話就這樣喔」、「你不能負全責,我拿掉吧,順便離一離…。」、「你要我生就負起責任,然後給我閉嘴,不夠你要跟你爸談,我知道你爸很期待這個孩子」等言語威逼原告,更於知悉原告未向原告父親開口索討金錢時,屢屢以「你是有多大的賺錢能力?你以為靠你能養家嗎?沒有你爸扶持沒人敢生,說的好簡單似的,你以為憑你能賺多少錢嗎?你是沒有賺錢能力的,不自知…」、「你就是一個懦弱無能膽小怕事的孬種」、「我要是你就去死」、「爛貨」、「你是一個毫無作為只會吃睡打炮而已其他都不會的廢人爛人」等語辱罵原告;甚以若原告未給付被告安家費,則要帶孕去酒店上班;要求原告一個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給付500萬等言語,要脅原告,更多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原告,指謫原告及原告父親之不是。縱使被告有上開精神上及言語之暴力行為,原告仍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謊稱原告曾於109年7月28日,在大街上對其有拉扯及言語暴力、稱原告對被告之母丙○○咆哮,甚將其父丁○○、其姐戊○○均列為被害人,並要求原告需給付所有之被害人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2萬元之醫療費用、2萬元之庇護所費用、10萬元之律師費等情,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明查,認被告所陳均屬實,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家護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亦遭同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抗告審理中,不僅多次指稱原告「家庭背景複雜(經營地下錢莊,具黑幫背景)」,又稱原告「長期不工作,受蔡父圈養,懶惰成性,好逸惡勞」,以各種文字惡意貶損原告之人格,甚至以「蔡父是何許人也?經營地下錢莊,與其小三己○○長期遊走法律邊緣,賺取暴利之精算之人…。」、「蔡父年少時由臺中鄉下北上混過黑幫、長期包養小三己○○長達20多年以上、經營地下錢莊、惡意遺棄元配、涉及檢察官陳玉珍貪汙洗錢、毀損罪與傷害罪,甚因偽證文書入監服刑10個月的紀錄,惡性重大,罄竹難書,不可等閒視之。另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起疑,係為聲請人與小三己○○第一次見面時誤認這一個又黑又矮又胖毫無姿色的女人為菲傭之印象開始,經查,始發現蔡家遊走法律邊緣犯罪結構之內容,係小三己○○以功能性而得到蔡父信任。蔡家遊走法律邊緣犯罪結構由三人組成,成員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蔡父與蔡父之小三己○○所構成…。」等語,惡意攻訐與此保護令事件全然無涉之原告父親、家庭及其女性友人等行為,早已失卻對配偶之尊重,足使人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與相同之狀況下都不可能維繫婚姻關係。兩造約於109年10月以後已無任何聯繫,原告甚至於110年4月間,接獲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與被告協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時,始知未成年子女庚○○出生之事實。又近期因新聞媒體多方宣導新冠肺炎疫期關政府之相關補助,原告前往查詢,始發現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早已以兩造名義申請相關補助,並將款項直接撥付予被告,原告念被告一人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情,本不欲追究,兩造於110年10月4日調解程序中,原告當場質疑被告上開涉及偽造文書犯行時,被告竟辯稱其有證據證明原告同意,甚於本院之第二次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不僅藐視法庭,亦對原告一直以來不尊重之態度表露無遺,原告始決定不再隱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形同陌路,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皆為成年人,已有成熟之思考能力,經由交往、互相認識對方,亦知婚姻並非兒戲,有相互扶持、共度一生之信念,因而於109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斯時已將近35歲,實屬高齡產婦,兩造間方協議盡速生子,並計畫性懷孕,被告很幸運的在109年5月間受胎懷孕,兩造對於新生命即將降臨十分期待。因被告懷孕時已屬高齡產婦,又逢孕期身體不,因而在家休息,被告雖希望原告給付一些生活費,純屬夫妻間之對話,原告亦未真的給付生活費給被告。被告懷孕後,因受到賀爾蒙之影響,情緒起伏較大,又希望原告可以多點體諒,並且陪伴在旁,也給予被告安全感,故希望原告有份穩定的工作,可以讓被告在家休養安胎,並非無理要求。況且被告產後憂鬱,並未獲得原告之體諒及陪伴,導致情緒起伏過大,亦導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體重有偏輕不足之情形,僅有2754公克。兩造間有爭執,此實與一般夫妻間之吵架無異,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亦無特別貶低原告之字句,原告卻以此訴請離婚,豈非係將婚姻當成兒戲。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過錯,且為原告懷孕生子,期間兩造縱因經濟問題有爭執,亦屬溝通之形式,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被告並未拿取原告金錢,反而是時時關心原告之生活,原告卻將婚姻當成兒戲,恣意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曾告知被告其想結婚的理由在於「缺乏溫暖」,甚感孤單,因原告父親在外有友好之異姓友人,當時原告本存有「結婚」之意願,故從年頭相親到年尾,兩造相識亦是在雙方家長同意下的一場飯局上見面,並非一時衝動。況雙方結婚當時已33歲,已過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人之法定年齡甚遠,怎會未深思熟慮?在登記前雙方允諾真誠相待,故為公平起見,雙方家長均未告知,但事後原告父親與其友好之異性友人已知悉兩人登記結婚之事實,並知悉被告已懷有身孕,因此雙方父母見面,亦對雙方已結婚登記之事,未有反對。雙方父母甚且在宴席間就辦理婚禮之形式及細節均有討論,才有購置家具、裝潢家等後續討論問題。然原告及其父親於宴席間所允諾之結婚之形式、細節,均未獲實現,被告亦未有埋怨,被告迄今並未有一場公開之婚禮,卻遭原告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將被告形塑成貪財愛財之形象,並且推諉相關責任,原告實屬有過失之一方。雙方於交往濃情蜜意之時,原告自認虧欠被告僅登記結婚而已,並無婚戒、婚禮等儀式,被告認既已為合法登記之夫妻,應該未雨綢繆存老年基金,以供老年時雙方可使用,雙方因而對未來進行討論及規劃,原告同意繳納原告之國民年金,為兩人老年生活做準備。況原告僅負擔過3期而已,原告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母親通話時,被告母親亦表示,若原告如此在意已為被告繳納之國民年金3期之費用,被告母親願代為退還給原告。被告因身體無法承受懷孕後繼續工作,因而與原告討論,希望懷孕後期能在家安胎,希望原告給予生活費用,待孕期結束後,再工作賺錢。不料,原告仍不願工作,並且轉傳兩造間之對話截圖給原告父親,致原告父親與被告間產生嚴重誤會。又原告所述被告以墮胎相逼,到酒店上班等語,僅係妻子鞭策丈夫上進之語氣與用意,被告希望能以「激將法」使原告回到社會正軌上,好好工作。原告卻斷章取義,掩蓋不願工作養家的真正意圖。兩造婚姻期間迄今,原告僅給付12,000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供被告於漫長之10月孕期使用,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已經1歲5個月,亦未見原告來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本件僅就離婚為訴求,對於未成年子女隻字未提,已勃離法律常理下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足見原告之過失責任甚巨。兩造無法同住之原因,係因原告不願交付鑰匙給被告,系爭保護令開庭期間,被告即表示希望能夠能與原告同住,然原告仍拒絕交付鑰匙。原告於109年離家出走時,曾表示安定後要告知被告地址,被告也說要送水果過去給他,原告卻迄今仍未給地址,顯不欲與被告同住。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在偵查庭中承認因為其也想領育兒津貼與行政院發放之疫情補助津貼,卻又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交友複雜,該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子女,然在調解庭時,卻表示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親生子女,足見原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捏造與扭曲事實。原告未體諒被告係高齡產婦且懷孕期間因賀爾蒙分泌情緒較不穩,需要安撫,更因自身不願工作,無視被告之身心狀態及,想保護腹中胎兒安全之顧慮,一再逼被告墮胎,且一次比一次激烈,從言語拜託到動手再到歇斯底里的咆哮失控,足讓被告感到事態嚴重,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只是具實向法官陳述其「心生畏懼」之對象與來源,並無侮辱原告尊親屬之意圖。且被告僅於「開庭中」真實陳述心生畏懼之來源,並無於法庭外向不特定之第三人陳述過,於抗告狀所提之書狀,亦是經由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公開之網站資料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捏造,被告亦為使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從未與原告之父親有任何當面之衝突,足見被告無污辱原告之父的意圖。被告從未與原告之父親有任何正面衝突,皆是由原告誤解被告之意思,擅自轉達給原告之父親,導致原告之父親對被告產生誤解,可見原告在婚姻期間,將其不成熟之行為與父親之不和睦行為,全歸諸於被告身上。原告企圖營造被告愛財貪財的形象,迄今仍將過失責任往被告身上推,從未檢討自身對家庭毫無責任與「拋家棄子」長期「惡意遺棄不聞不問」與「漠視原告苦苦哀求見面」之長期冷暴力事實。兩造間雖有爭執,此實與一般夫妻間之吵架無異,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性,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判斷婚姻是否有符合離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兩造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10年2月21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庚○○,被告於109年8月間以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主張被告母親丙○○、被告之父丁○○、被告之姐戊○○均為被害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要求原告需給被害人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給付2萬元之醫療費用、2萬元之庇護所費用、10萬元之律師費,經該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被告於110年5月7日,以兩造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育兒津貼,並申請將津貼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等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252頁),並有卷附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臺北地檢署偽造文書等案件傳票等件可稽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113至第123頁、第305頁),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稱結婚登記並未讓其父母知道,所以不要同住,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並無同住一節,被告雖於111年7月26日審理時辯稱:兩造當初有說婚後要同住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這就是原告所說的舊房子,原本預計要住3樓,但那邊還有頂加4樓,登記結婚後一直同住在頂加,直到原告亂截圖、家暴、調查的時候,不給伊鑰匙,原告父親對伊產生誤會後,伊才沒有住頂加,不是伊不住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然與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所自承:兩造於109 年1 月10日結婚登記時,因均未讓雙方父母知道,所以協議先暫不同居,伊在109 年5 月懷孕前,有短暫到原告家中住兩、三天,之後迄今都沒有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兩造往來訊息中,被告一再稱:「謝謝。我不住。感謝喔」、「只有你在那裡覺得好而已。格局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益徵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保護令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抗告程序中,亦未當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且其聲請事項亦包含命原告遠離被害人之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保護令開庭期間,被告即表示希望能夠能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交付鑰匙云云,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並無同住等節,應可採信。 
 ㈣依兩造所陳及往來之訊息內容,保護令裁定之記載,可見兩造感情基礎不深,大小事務均生爭執,互相聲請核發保護令、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期間惡言相向,感情不睦,並自10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分居迄今,此欠缺互信基礎,長期發生衝突,均未謀求改善,亦無人挽回,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有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希望,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於109年1月10日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8月1日聲請向原告核發保護令,其後又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是以,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衝突與困擾。準此,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數年來不斷爭執、互相懷疑,致使婚姻產生破碇,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